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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神**限公司与宽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耐磨公司)与被告宽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我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宽**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0日,平顶**民法院做出(2015)平民辖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耐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舟耐磨公司诉称,2014年3月至5月,神舟耐磨公司向宽**公司供应了各种型号的衬瓷钢管,总计价值4611550元,神舟耐磨公司已经按要求向宽**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宽**公司在支付了3150000元货款后,下余货款1461550元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付,严重的影响了神舟耐磨公司的资金周转。为维护神舟耐磨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宽**公司立即支付神舟耐磨公司货款1461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付完日止);二、诉讼费由宽**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神舟耐**司系从事陶瓷内衬复合管、耐磨管件、耐磨阀门、陶瓷耐磨涂料生产销售等的企业。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宽城**有限公司同属案外人**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根据双方协商,神舟耐**司分16次向宽**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衬瓷钢管619吨,税前价每吨6367.5元,税后价每吨7450元,共计货款4611550元(税后价)。神舟耐**司提供的过磅单上均盖有宽**公司的检斤专用章。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神舟耐**司收到从宽城**有限公司分六次转入货款3150000元,下余1461550元未付。后神舟耐**司多次向宽**公司催要下余货款无果。2015年8月7日神舟耐**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宽**公司立即支付神舟耐**司货款14615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款付完日止);二、诉讼费由宽**公司负担。

另查明,①神舟耐磨公司向宽**公司分16次供货情况分别为:⑴2014年3月26日供货毛重52760公斤,皮重14460公斤,净重38300公斤;⑵2014年3月22日供货毛重52840公斤,皮重14420公斤,净重38420公斤;⑶2014年3月19日供货毛重52860公斤,皮重144800公斤,净重38300公斤;⑷供货毛重54580公斤,皮重14220公斤,净重40360公斤;⑸2014年3月12日供货毛重54820公斤,皮重14460公斤,净重40360公斤;⑹2014年3月30日供货毛重52200公斤,皮重14260公斤,净重37940公斤;⑺2014年4月3日供货毛重52700公斤,皮重14480公斤,净重3-+.,8220公斤;⑻2014年4月17日供货毛重52540公斤,皮重14180公斤,净重38360公斤;⑼2014年4月17日供货毛重53640公斤,皮重14120公斤,净重39420公斤;⑽2014年4月23日供货毛重53160公斤,皮重14560公斤,净重38600公斤;⑾2014年4月30日供货毛重52840公斤,皮重14460公斤,净重38380公斤;⑿2014年3月3日供货毛重52180公斤,皮重14320公斤,净重37880公斤;⒀2014年3月30日供货毛重52740公斤,皮重14060公斤,净重38680公斤;⒁2014年5月21日供货毛重52660公斤,皮重14280公斤,净重38380公斤;⒂2014年5月23日供货毛重53900公斤,皮重14480公斤,净重39420公斤;⒃2014年5月24日供货毛重52180公斤,皮重14260公斤,净重37920公斤;②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案外人宽城**有限公司6次代宽**公司向神舟耐磨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情况为:2014年3月20日承兑1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承兑100万元,2014年6月11日承兑100万元,2014年9月5日承兑5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帐5万元,2015年5月29日转帐5万元;③2014年5月至同年8月,神舟耐磨公司向宽**公司出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每张发票上均显示:购货单位:宽**公司,销货单位:神舟耐磨公司,货物:陶瓷内衬复合管,规格型号¢450*(12+5),单位吨,单价6367.5213675元,税率17%,开户银行为中国**县支行。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神舟耐**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过磅单16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1张、收款收据四份及转帐凭证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神舟耐磨公司向宽**公司供货衬瓷钢管619吨,总价款4611550元,有过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后案外人宽城**有限公司代宽**公司向神舟耐磨公司支付货款315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但神舟耐磨公司同意接受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神舟耐磨公司同意并接受宽**公司的部分债务转移且已履行,故宽城**有限公司代宽**公司支付神舟耐磨公司货款315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神舟耐磨公司收到货款3150000元后下余1461550元未付,现神舟耐磨公司要求宽**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461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神舟耐磨公司要求宽**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宽**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长期不履行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宽**公司的怠于付款行为已经给神舟耐磨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现神舟耐磨公司要求宽**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日的2015年8月7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算至款付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宽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神**限公司货款1461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54元,由被告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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