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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何*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何*、伍**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洛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李**通过网络聊天结识被害人董*(殁年26岁,广西岑溪市人),后以谈朋友的名义将董*骗至洛阳。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将董*带至洛龙区太康东路办事处豆腐店村一传销窝点,董*不愿意加入传销组织要求离开,被告人李**、何*等人采取控制手机、语言威胁等手段限制董*人身自由,由被告人何*、伍*在男生宿舍对董*进行看管。5月29日凌晨3时许,董*在翻窗逃跑过程中坠楼受伤,房东发现后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公安人员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该传销窝点查获。同时,急救车赶到后,被告人李**、伍*随车送董*到洛阳**医院,董*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10分死亡。经鉴定,董*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一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董*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董*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对李**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撤回对被告人何*、伍*的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何*、伍*依法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何*、伍*的供述及同案人郭**、周**、潘**、张**的供述,证人朱*、徐*、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何*、伍*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上诉人伍*上诉称,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及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调解赔偿情况,对李**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伍*提出自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伍*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何*、伍*的供述及同案人郭**、周**、潘**、张**的供述,证人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何*、伍*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李**、何*量刑适当,但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犯欠当,被告人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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