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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左*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左*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左*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诉称:左*让自刘**处以先提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购买无胶光膜、哑膜,2014年3月2日左*让确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11226元。2014年3月14日至3月31日左*让又从刘**处进膜11次、货款合计15345元;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左*让又从刘**处进膜11次、货款合计20239元。上述货款左*让于2014年3月14日向刘**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汇款壹万元整,向刘**孙子高*付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3底、4月底刘**、左*让对账时,刘**误将另一客户河南绘**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30日汇至刘**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内的贰万元货款当作左*让的已付货款予以扣除做出结算。后刘**发现扣除错误,多次找左*让协商处理此事,后左*让仅支付6810元,对2014年3月底、4月底对账时刘**错误扣除的贰万元货款拒绝支付。现刘**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左*让向刘**支付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2、左*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1份、销货单22张、中**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1份、中**银行对账单2份、录音1份、证人证言1份。

一审被告辩称

左*让辩称:左*让与刘**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每月都有对账,双方货款已结清,左*让不拖欠刘**任何货款,至于刘**与案外人的账务往来与左*让无关,更不能证明左*让未在此期间支付货款。

针对其答辩意见,左*让左*让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收据三份、销货单七份、证人证言两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左*让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刘**系卖方,左*让系买方。左*让交付刘**货款有时为现金,有时为银行转账,且刘**接受货款时有时出具收据,有时不出具收据。2014年3月2日,刘**、左*让确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11226元。现刘**主张双方2014年3月2日的对账有错误,要求左*让支付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刘**、左*让2014年3月2日的对账有错误,要求左*让支付货款20000元。因左*让交付货款时有时为现金,且刘**接受货款时并非次次均出具收据,因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3月2日的对账确实有误,故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并未主张2014年3月2日的对账单有误,刘**认为双方2014年3月2日的对账单是正确的,确认对账单内容“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11226元”。对账单顶欠条,有左*让亲笔签字为证。2、刘**主张左*让应支付的20000元货款并不是仅基于2014年3月2日有对账单错误而主张的,详见刘**的起诉状,且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4月底刘**共向左*让送货价值46810元,2014年3月底、4月底刘**、左*让双方对账时刘**误将另一客户河南绘**有限公司汇给刘**的2万元误作为左*让已付的款项予以扣除,出截至2014年3月底、4月底之前已供货尚欠货款的结算。一审得出“2014年3月2日,刘**、左*让确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日应付而未付货款为11226元。现刘**主张双方2014年3月2日的对账有错误,要求左*让支付货款20000元”的错误结论。

另外,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的主张未给出结论性意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与左*让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刘**有充分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4月底之前已经向左*让先货后款交付价值46810元的货物,进而证明刘**提交的证据也已经证明2014年3月底、4月底对账结算有误。在此情况下左*让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货款46810元的的证据。一审判决让刘**承担举证责任有误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左**答辩称:3月18日和4月30日的汇款确实不是左**汇的,但是左**通过现金支付了刘**2万元,左**不再欠刘**2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刘**于2014年4月共向左*让供货11次价值20239元,加上截止2014年3月14日,左*让欠刘**的货款6571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左*让共欠刘**货款26809元。

在此基础上,双方进行了对账,左*让于2014年5月3日向刘**出具了欠条:今欠膜款6809元,(14.4.40号止)左*让。14.5.3号。

刘**认为,该欠条是在账目算错的基础上出具,刘**误把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30日河南绘**有限公司分二次,每一次各一万元汇给刘**的共二万元误作为左*让已付的款项予以扣除。故主张该二万元左*让没有支付,要求左*让支付该2万元。

左**认为:3月18日和4月30日的汇款确实不是左**汇的,但是左**通过现金支付了刘**2万元。

左*让陈述:在2014年5月1日前后现金给付刘**1万元,出具欠条的当天,支付现金1万元,剩余欠款为6809元。

一审时左*让提供了证人梁**(与刘**合租厂房,偶欠给刘**提供零工)出庭人作证,证明左*让在2014年5月左右给付刘**1万元现金,给付时有左*让、刘**、梁**在场;证人梁**(刘**之妻)出庭作证称对账当时给了刘**1万元,然后出具了下欠6000多元的欠条。

刘**对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左*让存在利害关系。

双方均认可每次的对账单均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刘**、左*让双方于2014年5月3日对账时,左*让是否已经偿还了刘**2万元。

由于左*让认可3月18日和4月30日的汇款确实不是其汇给刘**,在此情况下,左*让应当提供其支付给刘**2万元的证据。

虽然左*让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给付刘**2万元的情况,但证人与左*让存在利害关系,且刘**不予以认可,因此,左*让仍负有提供其已经支付2万元的证据。左*让未能提供其已经支付该2万元的其他证据,因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左*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刘**2万元的情况下,刘**要求左*让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左*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刘**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左*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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