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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诉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开始向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应恒星豆瓣、好运多夹馍酱等系列调味品,双方约定每月15日至20日为对账结算日,结算完毕后再将结算现金凭证交于出纳,出纳于次月1日至3日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转入货款。但从2014年10月,被告不能及时转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闭门不见。后经过协调,仍然拒不付款,后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又违反协议规定拒不付款。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3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以偿还,不能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日算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还款协议上的大时代超市不存在,且签名不是刘**,我不认可。

被告李**、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下称国宝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也就是说,原告应当直接起诉国宝分公司而不应当再诉答辩人,国宝分公司不履行还款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与国宝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实为债务承担协议,即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自2015年2月7日之后已转让给国宝分公司,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均有国宝分公司承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国宝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国宝分公司而言,是替代答辩人承担了相应债务,国宝分公司成为了新的债务人,且经过了原告的同意。而答辩人则退出了与原告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因国宝分公司不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而再行追究答辩人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告有关利息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且本案涉及相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未决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第三被告洛阳再朝大时**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第四被告洛阳再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是本案的第二被告李**,而李**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案件仍处在侦查阶段。原告所诉的款项很可能是李**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故本案在李**的刑事案件未决之前应当中止审理。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还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辩称:国宝分公司愿意承担该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供货商。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开始拖欠原告供货款,经过协调,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制定还款计划,从2015年2月6日前所欠货款。1、2015年3月25日-30日付10%;2、2015年4月25日-30日付10%;3、2015年5月25日-30日付20%;4、2015年6月底30日付60%付清。第二条约定,开业时把条子、(供货单据)手续结算办理后,打欠货款条。第五条约定,上述条款如果有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债权人有权对剩余全部欠款提起诉讼。被告李**在洛阳大时代超市法人处签字,加盖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在供货商处签字并加盖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印章。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5年3月21日,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欠货款17202.30元的收据一张,载明,本次结算15年3月21日前所欠货款,右上角注明,转款时扣5500元,李**。经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申请,法院到洛龙区处非办调取大时代超市发还供货商物品清单,该清单显示大时代超市向原告退货金额为4096.59元。由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李再朝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负责人、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法人,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7日原告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签订的《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上有李**的签字,并加盖国宝分公司的财务章。因本案为系列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委托代理人及李**本人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均认可李**为大时代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是给其打工的,李**在《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上的签字代表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大时代超市还款协议》上的“洛阳大时代超市”应为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故对第一被告所称不存在洛阳大时代超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所述李**仅代表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说法亦不予认可。李**作为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四被告辩称该还款协议已构成债务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称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国宝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财务体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时代超市实际经营者李**、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登记经营者刘**)、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称现金付出凭单上的55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不应在货款中扣除,但并未举证证明该5500元为质量保证金,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05.71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即2015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货款7605.71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华美调味品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时代超市、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在朝大时**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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