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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北**有限公司与云南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云星、柳文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原、被告曾有汽车方向机的供货(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38137.81元未付。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付款协议,再次约定付款事宜,并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之后,被告仅部分付款,至今仍欠原告38137.81元未付。经原告再三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37.81元,违约金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原告北**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协议。证明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前期没有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总金额的来源。该欠款最初欠84万多元,经过被告扣除各种费用后剩余金额63万余元,被告拖欠多年仍未还款。该对账单是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但被告并未故意不支付货款。因合同中约定了三包期限,原告未在三包期限内承担责任;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货款,故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证据二、产品供销合同、终止合同书。证明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三包费用。

证据三、三包费用单据。证明被告在三包期内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对三包费用没有约定,应当沿用之前的供销合同。认为证据二对账单的盖章处日期应该是2014年。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的金额无异议,对第一次付款收到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其目的没有关联性,因为原被告在协商时将三包期计算在内了。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且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是经过了结算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系双方为履约形成的最终对账数据与协议,与本案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所称三包费用在此协议中并无约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对账单的盖章日期仅能说明证据的最终确认时间,并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证据一能说明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但证据一、证据二并不能影响原告付款协议的效力,证据三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曾有汽车方向机的供货(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841871.26元,经双方核对后,原告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在同意扣减对账差异款、扣减购入材料暂估入库款、扣减2013年12月应收供应商三包理赔款后,确认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38137.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双方主动形成付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云**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乙方(北**司)支付欠款3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3月20日向乙方支付欠款2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6月19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欠款138137.81元,甲方未能按期如数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也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欠款、违约金和前期未付款利息。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汇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12日汇付原告货款2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汇付原告货款10万元,下欠货款38137.81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137.81元,违约金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责任。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款部分占应付款部分的比例为28%,因此,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按28%的比例调整为14000元。同理,逾期利息亦应按28%的违约比例,从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支付下欠部分的货款38137.81元及利息(利息以总利息的28%为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被告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即货款3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止;货款2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货款1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货款38137.81元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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