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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朱**、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更诉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朱**,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和被告徐**、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供应玉米,2012年5月份,原告得知李**(原厂长)已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转让于被告徐**,并把欠原告的玉米款的债务也转让给被告徐**。转让后,被告徐**陆续向原告支付玉米款,截止现在,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181820元,有该厂会计朱**出具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借故推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玉米款181820元及利息28363.9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辩称: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没有破产清算,目前仍在运行,让投资人徐**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8363.92元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朱*慧辩称:朱*慧是该厂的会计,其对外出具的手续均是职务行为,而不是债务的承担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李增生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已经转让给徐**,债务及利息与第三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玉米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月31日朱玲*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证明今收到徐*更玉米款票据5张,共计:181820,大写壹拾捌万壹仟捌佰贰拾元整朱玲*2015、1、31”。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2015年2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朱**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

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徐**、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李**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9月5日甲方李**与乙方徐**签订的协议书、确认债务接受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该厂的债务已转给徐**,法律责任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三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更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向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供应玉米,截止2015年5月,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仍欠原告玉米款181820元,有该厂会计朱**出具的证明为证。

另查明,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于2007年由李**投资设立,2012年9月5日,李**与徐**签订协议书一份,李**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全部资产及双方确认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徐**。并于2012年10月16日,将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投资人由李**变更为徐**,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购买原告徐*更的玉米,拖欠原告徐*更玉米款18182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支付其玉米款181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投资人为徐**,被告徐**只对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玉米款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徐**个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系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工作人员,其对外打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徐*更的偿还责任应由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更自愿放弃第三人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更玉米款现金十八万一千八百二十元。

二、被告徐**对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徐*更玉米款的部分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被告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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