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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欧*(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欧*(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欠发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60792元,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于2008年8月27日到欧**司处从事机电设备维修工作,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欧**司出具接收函,温岭市**管理中心综合业务股出具了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温岭市**管理中心发出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函,但至今欧**司未给张**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仅为其参加了商业保险。因张**办理贷款手续,欧**司在2010年7月28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营业部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系本单位合约工,已连续在本单位正常工作2年,无停薪留职、长期病休等情况。目前在本单位担任设备管理职务。近一年该职工年收入为186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7日张**以有病为由请假60天,经刘**批准,梁**、郭**签字,但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将请假条交至人力资源部备查。后张**未再到欧**司处上班。之后至2012年9月张**在多个单位工作,均在试用期内,最长为两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1995)226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的“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张**主张欧**司欠发其工资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欧**司支付其2008年8月-2011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142元,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实际天数,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欧**司掌握了其加班的事实,对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欧**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未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履行请假手续,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继而不能继续履行,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故对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欧**司赔偿张**因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2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过程中因涉及张**之前在他省的保险手续而不能办理转移手续,张**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欧**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欧**司要求张**承担合同违约责任18600元,并赔偿其因张**缺岗导致设备未能完全正常运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欧**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按规定提出申请,该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原则,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张**要求欧**司支付欠发的10000元的事实,有张**在原审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本和工作明细,可以证明张**的月工资1550元和年工资总额18600元,以及欧**司实际发放的工资额,之间的差额即为欠发工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对于张**的加班考勤记录,应由欧**司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让张**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关于经济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论什么原因,欧**司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其均应承担责任。4、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单凭张**的能力,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缴纳补办,且公司拒绝补办,因此,欧**司应对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应依法计算,根本不用张**举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所有请求。

欧**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是否欠发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是欧**司为了配合其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欧**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该工资数额与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张**的工资标准也不相符,张**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收入证明中记载的数额系其应得的真实收入,故张**仅以该收入证明要求该收入证明中记载数额与其实际领取工资的差额,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张**虽签批了请假条,但并未按照欧**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履行请假手续,之后又到其他单位上班,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张**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过程中因涉及张**之前在外省的保险手续不能办理转移的事实,故未办理原因不能全归责于欧**司,且张**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原审对张**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其于2011年离开欧**司,至2014年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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