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以下称富强饲料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称重**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强饲料厂立即偿付设备款10000元及应付款项滞纳金,案件受理费由富强饲料厂负担。2015年1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富强饲料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富强饲料厂购买金**司皮带输送机一台,在预付4000元后,仍然下欠10000元,金**司多次催要,富强饲料厂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金**司将皮带输送机出卖给富强饲料厂,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富强饲料厂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偿还皮带输送机款,故对金**司要求富强饲料厂偿还皮带输送机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司一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富强饲料厂对此予以否认,金**司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金**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富强饲料厂的辩称,由于其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富强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金**司皮带输送机款一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富强饲料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强饲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没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且经多次调试维修后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迫重新购置。2014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函告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信错误。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不符合证据要件而不予采信错误,应予纠正。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发货时已将合格证及说明书等附件一并交付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送货时上诉人应支付货款8000元,但之后始终推脱,输送机出现质量问题系由于上诉人使用不当导致,且被上诉人已免费为其更换了损坏的配件,但上诉人仍不支付下欠的货款,故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购买12米输送机与被上诉人无关。三、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2年3月23日,金**司(甲方)与富强饲料厂(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富强饲料厂向金**司购买型号为JHYD800-10的移动皮带输送机一台,单价为14000元,质量标准为企标。检验验收方式为“乙方接受货物的同时验收,如不符合约定请当即通知,否则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为预付4000元,发货前再付8000元,货到安装地卸车前付清全部余款。解约条件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金**司履行交付义务后,富强饲料厂工作人员王**于2013年4月19日向金**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贵公司来我厂维修输送机基本达到我方要求。谢谢。”2013年10月2日,王**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已更换皮带机的减速机”。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诉人富强饲料厂与被上**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富强饲料厂交付皮带输送机及安装调试的义务,故富强饲料厂亦应当履行支付下欠10000元货款之义务。富强饲料厂上诉称金**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金**司交付输送机时,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富强饲料厂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均系其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另,富强饲料厂称其已于2014年6月向金**司通知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及未拆封的函件均不足以证明该解除合同通知已送达对方,且其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富强饲料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辉县市富强生化饲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