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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河南**限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新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杨**和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司、张**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大北农公司、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是被告华**司供货商,向其超市供货,实行先供货后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华**司共欠货款148060.02元。原告委托凯**司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华**司不能及时还款,大北农公司及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产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凯**司按合同约定督促被告华**司履行还款义务履行合同,而作为代理人的凯**司并不认真履行其职责催要欠款,而是和被告一起损害委托人利益,致使被告华**司至今拖欠货款不还。2016年1月20日,我以书面形式通知凯**司解除了我们的委托关系。被告杨**、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各被告不能履行其相应义务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司支付原告货款148060.02元,被告大北农公司、凯**司、杨**、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供货款是134076.02元,其余的13984元是押金、股金与一卡通款,并放弃对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张顺利辩称:1、对原告的欠款的诉讼请求我们认可,但我方认为货款与押金、股金非同一法律关系。2、被一、二、三签订的是战略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原告也应继续供货,但原告没有继续供货,给被一、五带来经营上的损失。原告在此方面,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原告2016年1月20日与凯**司解除了委托关系,证明原告与被二、四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在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后,被一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几个被告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而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被告大北农公司、杨**答辩称:1、被告华**司、张**是否欠款,我们不清楚。2、我们也同意华**司的答辩意见,认为货款与押金、股金非同一法律关系。3、华**司也承认与原告之间是单独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战略合作协议无关,大北农公司、张**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凯**司答辩称:1、凯**司不同意起诉状中对凯**司的任何指责,凯**司也没有义务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来帮助原告举证,如果原告坚持这一要求,凯**司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共计6000元。但如果原告放弃让我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不提出反诉了。2、请求法庭驳回对凯**司的一切诉求。

原告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本案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与被一、被二,包括与被四、被五的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一的供货商,委托本案第三人与第一、二、四、五被告就被一所欠供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并由被二、四、五承诺对被一所签原告134076.02元的货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我们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是复印件,少了6页,包括原告所签字的6页内容,这个协议是由被一、二以及第三人签订的,按照协议,他们每家都应当持有战略合作协议的原件,我们要求被一、二以及第三人出示该战略合作协议的原件,如果被一、二或者第三人不向法庭出示,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战略合作协议是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2、编号为2015—082206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是由被一在2015年8月22日,也就是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的10日后签订的应付款确认款。被一明确欠原告134076.02元,在确认函上凯**司也盖有印章,证明被一所欠原告的货款实际是多少。3、收据4张,均为被一出具,其中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一卡通款6984.10元,2015年1月31日股金1000元,2015年2月2日股金1000元,2014年7月2日押金5000元,以上合计是13984元。4、2016年1月19日向本案第三人发出的解除授权委托声明一份,解除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授权委托关系。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已经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5、视频一份,证明2016年1月16日,从凯**司拿到战略合作协议原件,在复印店复印的,原件与复印件不同,复印件少了6页,原件是18页,凯**司田*拒绝提供有我签字的6页,当时发生了纠纷,东**出所出警了。

被告华**司、大北农公司、凯**司、张**、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司、张**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是复印件,首先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签订协议是事实,至于原告是否是委托凯**司签订的,我们不清楚。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原告存在违约事实,因为战略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向华**司继续供货,从2015年8月10日之后,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证明原告方没有遵守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所以原告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大北农公司、杨**不承担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是与凯**司的关系,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认为至于原告是否委托凯**司我们不清楚,即便是真的,原告也存在过错。

被告大北农公司、杨**对原告所举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是复印件,我们没有原件,看不到原告杨*与这份协议有什么关系,即便是真实的,从授权内容上,原告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我方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2确认函是原告与华**司、张**、凯**司签订的,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收据与我方无关,我们不清楚;对证据4原告对凯**司解除委托授权的声明,证明原告与凯**司不存在委托关系,更不存在担保关系;对证据5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他们的证明目的。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4张收据不发表意见;3、对确认函不持异议;4、对解除授权委托的声明。这个声明,原告不能证明是否已经通知到了凯**司,假如原告的声明是在2016年1月19日签署的,那么原告将失去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我没见过协议的原件,原告的身份在该份协议中也不能体现出。假如原告不在协议里边,他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5同意华**司、大北农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盖章的被告华**司、张**、凯**司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出具该收据的被告华**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战略合作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该协议中签字及盖章的被告华**司、张**、凯**司庭审时承认签订过该协议,被告大北农公司、杨**称需要核实,但上述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均未向本院书面回复,亦未提供原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且该协议能够与证据2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不能证明是否送达凯**司,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与华**司系货物买卖关系。由杨*向华**司供应炸鸡等食品。后为解决华**司拖欠货款问题,杨*等供货商授权凯**司为应收账款清收及重新合作事宜的委托人,并于2015年8月12日,由华**司作为甲方、大北农公司作为乙方、凯**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针对8月8日以来甲方出现的华隆家和卡抢购事件及近4个月来因甲方资金的原因致使所有应付供货商的应付货款拖欠等情况,造成所有供货商对甲方华**司的信任度急剧下降,以至于所有供货商全面停止供货,为确保供货商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并帮助甲方顺利解脱困境,应丙方提出要求:甲方同意为确保丙方所代表所有供货商的应收货款安全加大保障力度——追加乙方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作为甲方担保人,为丙方所代表的所有供货商应收账款(甲方的应付账款)的安全承担公司及个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在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甲方公司或甲方以公司名义或自然人名义参股投资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家庭成员控股的公司及个人实在无能力支付丙方所代表供货商的货款时,由乙方承担甲方相应还款责任。经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共识协议:一、自协议定立日起由甲方与每个食品行业供应商开展对甲方应付账款的清查核实工作,该工作由乙方、丙方共同派人现场监督确认。主要内容:将所有供货商应收未收的甲方应付账款核实清楚,并由甲方出具合法的应付账款(供货商应收账款)凭证确认函,该确认函必须有甲方、丙方和食品行业供货商共同签字确认的凭证为三方认可的法律凭证依据。……乙方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此凭证真实性无任何异议。二、根据以上三方共同确认应付账款汇总数据在确认数据出台后的一个星期内,甲方必须拿出对该数据应付账款的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的还款期限不得超于2年,还款计划原则上从本协议签订之日3个月内开始实施,按照分期、分批、按比例还款的原则进行计划定位。该计划须经代表所有供货商的丙方及乙方确认方可实施,甲方无权单方面决定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书一旦成立,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计划书进行还款,否则将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三、因为甲方应付未付共供货商的账款均有财务成本,考虑甲方资金困难,甲方不再为该资金成本承担利息支出……。四、丙方代表所有旗下供货商同意继续支持甲方——为甲方提供货物供给。在协议签订之日开始,所有丙方旗下供货商开始全面进场上货,前期上火产品结算期为五天,结算方式为上打下。如甲方未遵守协议不进行现金结算,丙方有权要求所有供货商共同撤货并启动司法程序维护供货商合法权益……九、甲乙丙三方本着诚实守信、互通有无、实现共赢,杜绝猜疑,为所有供货商负责,为华隆崛起负责,为维护华隆的生存负责的原则订立本协议。十、本协议一式三份,所有协议人各持一份,如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异议,可在河南**法院提请诉讼。(本协议中必须有包含所有华隆供货商在协议备注页盖章签字确认的备案文件)集合三方骑缝章协议有效。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华**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张顺利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大北农公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股东杨**的签名,丙方处加盖有凯**司印章及实际控制人田*的签名。

2015年8月22日,凯**司作为监督方,华**司作为应付账款确认单位、杨*作为供货商三方共同签署了编号为2015-082206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主要载明:根据华**司与凯**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之约定,经过给公司财务人员与华**司财务人员的仔细核对,确认贵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前供华**司货款未清欠金额为134076.02元。特此确认。备注:本确认函为华**司认可的应付账款凭证,具有合法的法律认可的法律效应,在提请诉讼时可为法院接受的依据,华**司对此凭证的法律效应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华**司向杨*出具5000元押金收据一份,2015年1月31日、2月2日分别出具股金1000元收据两份,2015年10月22日,出具一卡通款6984元。

后经杨**要上述欠款未果,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杨*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要求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向华**司供应了货物,华**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支付对应价款,但华**司尚欠杨*货款134076.02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应付货款确认函为据,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杨*要求华**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请求押金及股金13984元,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理由成立,该请求与本案货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杨*要求大北农公司、杨**、张**对上述华**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提供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与战略合作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杨*委托凯**司清收货款,并于华**司及担保人**公司、张**、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事实,现杨*是否解除对凯**司的委托,均不能免除大北农公司、张**、杨**依照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货款134076.02元。

二、新乡市**责任公司、张**、杨**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杨*承担308元,由河南**限公司、新乡市**责任公司、张**、杨**承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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