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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肖**与肖**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肖**、肖**申请执行肖**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肖**及其担保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其理由为:一、被执行人不服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已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民法正在审查中;二、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以其公司原股东肖**、肖**(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出资不实为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据此两项事由请求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担保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为此提供担保,若最**法院不能裁定对执行依据再审或本院正在诉讼案件败诉,担保人愿意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缓了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

现查明,最**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450号民事裁定,已驳回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到庭进行执行听证,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执行人诉称:最**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依照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的申请,两项暂缓执行事由消灭其一,即符合成立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故其认为应当追加担保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辩称:其暂缓执行申请中的两项事由同时消灭才应恢复执行,否则任何一项事由的结果都将影响本案的执行,都有可能因执行回转给法院和当事人造成损失。故其认为现在不宜恢复执行程序和采取追加措施,应待担保人诉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的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及其担保人向本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中第三条写明“新乡新起机器**公司愿为肖**在执行程序中的法律义务提供担保,如果最**法院不能裁定再审或新乡**民法院就新乡新起机器**公司起诉肖**、肖**全面履行法律义务的诉讼败诉,新乡新起机器**公司对肖**的执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措辞明确,两项暂缓事由消灭其一,担保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现最**法院已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根据担保人的担保承诺,其应当对被执行人在本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执行担保人新乡新起机器**公司的财产,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对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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