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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郭某某、孙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爱国,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成立于2013年6月,先后由孙某某(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杜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陕西汇**限公司未经中**银行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许可,以高达14.4%-18%的年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汇**司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截至案发之日,汇**司共向社会数百名群众吸收存款46723000元,已退还本金共计36206000元钱,兑付利息共计2514933.81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担任汇**司法定代表人后,与财务人员曹某某、李**、融资业务员朱某某等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840000元,退还本金6886000元,兑付利息512116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自2013年7月起在汇**司担任财务人员,与被害群众办理投资协议,发放融资业务人融资提成,直接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朱某某自2013年6月起在汇**司担任融资业务员,非法联系、吸收群众存款190万余元,提成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李**联系、吸收群众存款13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投资协议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只能对任期内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只是普通的财会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涉及的是单位犯罪,被告人作为一名职工,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履行自己的职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从犯,又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又愿意退还非法收入,建议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她在公司只是一般的财会人员,并不接触客户,并未吸收公众存款1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陕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成立于2013年6月,先后由孙**(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杜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陕西汇**限公司未经中**银行和国**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许可,以高达14.4%-18%的年利息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不等。经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汇**司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截至案发之日,汇**司共向社会数百名群众吸收存款46723000元,已退还本金共计36206000元钱,兑付利息共计2514933.81元。其中,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0月担任汇**司法定代表人后,与财务人员曹某某、李**、融资业务员朱某某等人,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840000元,退还本金6886000元,兑付利息512116元。其中,被告人曹某某自2013年7月起在汇**司担任财务人员,与被害群众办理投资协议,发放融资业务人融资提成,直接参与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被告人朱某某自2013年6月起在汇**司担任融资业务员,非法联系、吸收群众存款190万余元,提成获利15000余元;被告人李**从2014年8月进入公司担任出纳,从公司领取了8000元的工资,并和曹某某联系了被害人杨**,向公司存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

我是2014年10月份从李某某(男,50岁左右,河南省伊川县酒后乡人)手中接手的陕西汇**限公司,我接手后在陕**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现在我是法定代表人。接手时公司账户上没有一分钱,那时李某某将他经手融资的一千九百余万元全部贷出去了。公司出纳兼会计是李某某,她是李某某的女儿。业务经理是曹某某,公司业务员有12人。

转让汇**司时李*某说当时已经融资一千九百万元,我出一千万元现金就可以把公司转让给我,我可以支配陕西汇**限公司已经融资的一千九百万元。由于当时我没有一千万元现金,李*某就和我签订了一式两份的转让协议,内容为:我先交给李*某30万元的定金,自我接手公司后新增的融资要达到二千万元后(即总额为三千九百万元),李*某拿走一千万元,公司完全转让给我,在这期间原来公司融资的一千九百万元如果发生退单的,全部由李*某负责,但利息由我支付,总融资量达到三千九百万元后公司所有债务都由我负担。公司新增的融资额我和李*某按四六分成,时间不限,直到李*某拿够一千万元为止;如果有人违约,需要支付给对方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协议约定:每天财务上都会结算,把当天的融资额百分之四十打到李*某的卡上,百分之六十打到我的卡上。实际上我没有办理银行卡,所以公司新增的融资额全部都打到李*某卡上,2014年11月份我才办理银行卡和POS机,之后是按照协议的规定支付的。

汇**司没有中**银行和银监会发的有关合法手续,公司印发了宣传资料,业务员在公司领取后在韦*各小区发放,利息分三个档次:50万元以上月利息是1分4厘4;50万元以下月利息是1分3厘;10万元以下月利息是1分2厘。业务员在外边宣传后,与客户留下联系电话,客户与业务员联系好后,业务员将客户资料带回公司,由公司出纳李某某与客户签订合同,开具收据收取客户钱,合同上有公司印章和我个人私章。客户有的存现金,有的客户刷卡给我公司存款。2014年10月21日开展业务以来,我一分钱都没有向外放贷款。融资三百万元,其中我个人向公司借款有100万元左右用于做柴油、汽油生意,还有二百万元给原来的客户退单和支付利息了。我和李某某的银行卡都是民**行的。

截至目前汇**司有一千八百万存款不能兑付,前法定代表人欠公司九百多万元,我借公司一百一十万元,陕西保**有限公司欠款八百多万元。

2014年12月14日、15日,李某某两天没有来上班,我给她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她也没有给我请假。到本月15号要给员工发工资时就让业务经理曹某某给员工发了三万五千余元的工资,给客户兑付了三十六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到了下午17时左右通过上网查询发现公司账上一分钱都没有了,通过网银转走了三百余万元,具体转到那个银行我不知道。

(2)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汇**司是2013年6月8日由孙*成成立的,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2014年3月公司法人变更为李**,2014年10月公司法人变更为杜某某。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有两项,一是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二是向社会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我于2013年7月正式入职汇**司,任公司出纳和行政人员,主要负责记账及员工的考勤等工作。2014年1月开始找人对2013年的账务资料进行整理并正式建账,之后由我接手公司的财务工作。2014年8月,李**接手负责财务工作,我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管理,并对公司与社会群众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进行保管。汇**司有11个业务员,他们每天去街道上给群众发传单,并给上门的客户进行讲解,愿意投资的由业务员带去财务室签订协议。公司的利率和客户存钱金额大小和存钱时间长短有关系,年利率范围是14.4%-18%,利率都是法人代表定的。业务员的提成也是和协议金额和时间有关系,每发展一个客户就会在协议的期限内按照协议金额的千分之一提成给业务员。汇**司成立至今,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现在公司未兑付的协议金额大约1800多万元。

我没有见过相关部门对公司吸收存款的审批,我只是按照老板指示开展工作。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于2013年7月正式入职汇**司,之后一直担任业务员。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实业、工业、农业等项目的投资咨询,实际经营的业务有两项,一是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存款;二是向社会个人和企业发放贷款。作为业务员,我的主要工作是值班的时候在办公室接待客户吸收存款,不值班的时候就出去发宣传单。公司的利率和客户存钱金额大小和存钱时间有关系,年利率范围是14.4%-18%,按照客户的要求利息可以按月、按季、按年支付,如果是按月支付,当天就会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我们业务员每发展一个客户就会在协议的期限内每月按照协议金额的千分之一对业务员进行奖励。我到公司之后经我手投资的客户大概有三十个,从中获利15000元左右。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陕西汇**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现任法人代表是杜某某,我从2014年8月到公司任财务工作人员,曹某某帮老板管理日常事务,同时也帮我做财务报表,公司有11名业务员,主要业务是吸收公众存款然后向外放贷。业务员到广场发传单,宣传年收益率14.4%-18%,有人有兴趣就来公司,进一步就是签合同,业务员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

公司财务上用两张民**行的卡,一张是李**的,另一张是杜某某的,平时客户存款,兑付到期存款都是这两张卡。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报案并陈述:2014年12月12日,我通过李某某、曹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4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当场付利息60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村)报案并陈述:2014年11月9日,我通过朱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28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当场付利息4480元。

2014年8月17日,我通过朱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18万元,期限六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付三个月利息8100元。

(3)被告人李**(女,1941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韦*韩家湾村)报案并陈述:2014年10月经朱某某介绍,李**向汇**司投资1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息1.25%,当期利息125元已经现场领取。

(4)被害人赵某某(女,1963年8月出生)报案材料及陈述、资产管理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曹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2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1.5%计算,当场付利息300元。

(5)被害人赵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资产管理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曹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5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1.4%计算,当场付利息700元。

(6)被害人董某某(男,1939年11月出生)报案材料及陈述、资产管理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曹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4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1.2%计算,当场付利息495元。

(7)被害人曹*(男,1963年7月出生)报案材料及陈述、资产管理协议、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曹*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2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1.3%计算,当场付利息2600元。

(8)被害人刘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报案材料及陈述、资产管理协、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证明:通过曹某某的介绍,与陕西汇**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实际投资10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1.4%计算,本息未付。

3.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证言:我从2014年11月10日到陕西**理公司当业务员的,曹某某接待的我,她把我安排到徐*那一组,业务员都由曹某某同意管理。我看到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老板是杜某某,注册资金2000万,业务是帮客户投资理财。我上班就是一天出去发宣传单,一天在公司接待客户,宣传单宣传年收益为14.4%-18%,业务员发展了客户的提成是千分之一。我到公司后没有发展一个客户。

(2)证人李*证言:我2014年10月到12月底在陕西汇**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的,我帮家人、亲戚和朋友在公司存了13万元,并签订了资产管理协议,现在公司的人都跑完了。其中我妈投了5万元,我爸投了6万元,我姨投了1万元,朋友投了1万元。他们的钱都是我交的,交给了曹某某,她给我开了收款收据。因为我到公司上班需要业绩,我就让我的亲戚朋友来投资,一共给我提了130元现金,领了一个月工资2000元。

我们公司现任的经理是杜某某,公司财务是曹某某,还有一个财务是李某某,一共是十个业务员。

4.书证

(1)汇**司工商资料。证明:汇**司成立于2013年6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不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孙**、张*、李**、杜某某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长安区金融办情况说明。证明:经长安区金融办查询,长安区境内经省金融办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只有昊**司一家。

(3)汇**司与社会群众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吸收存款的《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证明:陕西**限公司先后与247名被害人签订协议,高利息吸收存款。

(4)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单位陕西铭建司法会计鉴定所

鉴定标的陕西**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资金来源及去向。

经鉴定:①汇**司流入资金共计50358662.81元,其中收取的投资款为46723000元。

流出资金共计50358662.81元,其中出借款8176500元,退还本金36206000元,兑付利息2514933.81元。

②法定代表人收取群众投资款及退款情况

杜某某收款4840000元,退本金6886000元,兑付利息512116元。

5.被告人户籍证明

6.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被害群众于2015年1月20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电话传讯将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抓获;于2015年2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15年3月13日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曹某某、朱某某、李*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高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李*某发挥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和李*某积极退还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和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即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有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只对其任期两个月内的集资额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未指控汇**司单位犯罪,故本案不予涉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陕西汇**司的资金去向,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未向汇**司介绍客户一节,经查,2014年12月12日,被害人杨**经被告人曹某某和李*某联系,向汇**司投资4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资产管理协议等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对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对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纳)。

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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