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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北**有限公司与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司诉被告魏*、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连续多年保持业务关系。2012年2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成都地区“杰星”牌转向机及转向系统零部件特约经销商,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及资金回笼200万元,可按相应标准享受返利。被告必须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及铺底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2012年9月23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36470元未付。2013年3月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346581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底清帐,现仍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经销商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况且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无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是魏*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魏*对该对账单的签名有异议,但该对账单还盖有成都市武侯区林博汽车配经营部的印章,而该汽配经营部就是二被告开办经营的。故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魏*、魏*是夫妻关系,在成都市武侯区开设林博汽配经营部经营汽车零部件销售业务。2007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关系。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商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成都地区“杰星”牌汽车转向机及转向系统零部件的特约经销商,期限为一年,即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3173元。此次对账后,双方进行了退货和付款结算。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于2013年3月2日对账后进行了退货和付款结算,但到底退货多少,付款多少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0000元,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公司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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