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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被告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崔**、崔**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7月26日,崔**与杨**委会签订一份修建该村乡村道路的合同,崔**不具有建筑资质。2013年8月13日,崔**雇佣崔**为机械工,在崔**承包的工地上工作。2013年9月2日上午9时20分,崔**在修路工地上受崔**指派,开崔**提供的一小型六轮洒水车拉水,拉到施工工地停车时,因没有刹车,又因路面坡度较大,该车翻到路右侧沟内,造成崔**身上多处骨折,经诊断为左肱骨X上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腕骨骨折。崔**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774.41元。审理中,崔**将诉求变更为:1、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404.41元,杨**委会承担连带责任;2、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权利;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在崔**承包的工程中担任机械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崔**提供的洒水车没有刹车致使车翻导致其受伤,崔**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杨**委会作为发包方,理应审查承包方的资质,而杨**委会明知崔**没有承建修路的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崔**,对崔**的受伤应与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受雇的工作过程中,对驾驶的洒水车车况未进行认真检查即按崔**指派为其修路去拉水,因该车没有刹车致使车翻造成其受伤,其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身体受伤,理应对其损害后果自身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合理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44774.41元;2、护理费1193.4元(79.56元×15天)3、误工费348.3元(23.22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天×15)。以上共计46541.11元。崔**承担该损失70%的金额为32578.78元。至于崔**要求崔**赔偿的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于法无据,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日纯收入计算,故对崔**诉请的该标准应予部分支持。关于崔**诉请的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崔**要求在二次手术后另案主张权利,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578.78元,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崔**承担321元,崔**及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各承担343元。

上诉人诉称

杨家岭村委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末查明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委会发包给崔**的修路工程是否需要相应资质。崔**主张杨家岭和崔**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崔**主张需要相应资质,崔**则认为杨**委会对外发包本村村道修路工程需要审查承建者的相应资质,杨**委会认为本村村道只是三米宽的普通水泥混凝土施工,不需要相关资质审查。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三方的各自主张,崔**、崔**应当就杨**委会发包给崔**的修路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负有举证责任,杨**委会否认需要资质,则不需要对此“需要资质的规定”事实的不存在或未发生进行举证,法无禁止皆自由,法律并没有对普通村道的施工设定施工单位资质要求。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该工程不属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不适用《建筑法》,也不需要相应资质。除此之外,崔**、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需要相应资质”,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此有任何释明,也未在判决中载明其认定事实和认定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强加于杨**委会,不顾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适用法律的原则错误。本案既然事实末查明,则原被告三万的法律关系末查明,适用法律必然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村委会上诉本村村道只是三米宽的普通水泥混凝土施工,不需要相关资质的理由不成立。所谓村道属于乡村公路,是一至四级公路之外的一种公路,因与乡、县道路相通大多建于乡村,故称为乡村公路。既然村道在性质上也属于公路的一种,《公路法》就理所当然的调整适用,那么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管单位等的规定,村委会应当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二、村委会上诉状称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把原告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村委会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崔**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维持原判。崔**和村委会应该负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崔**与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签订修建该村公路的合同,崔**不具有建筑资质。崔**雇佣崔**干活。崔**修建公路为混凝土路面。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参加施工。辉县市拍石头乡**委员会将修建乡村公路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承建。崔**受崔**雇佣,在修路期间对驾驶的车辆安全性末认真检查,出现刹车失灵,导致车辆翻入沟内,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针对崔**的各项损失,作为雇主的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杨**委会,明知崔**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修建公路工程发包给其修建,对崔**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日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句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辉县市**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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