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远**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郑州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8日签订供需合同五份,另有一份2010年签订的价款为320元的合同,具体日期看不清楚。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1848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21848元,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8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7月10日、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8日签订供需合同五份,另有一份2010年签订的价款为320元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848.61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21848.61元,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孔**出庭作证,并提供孔**等人到被告处要账时的录音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购买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货物,由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供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可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郑州远**限公司负担五十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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