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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和新型**公司与重庆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人和新型**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告重**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和公司诉称,平顶山市倾城小区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光明路交叉口西100米,系平顶山**发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承建。被告在该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砖块。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倾城小区2号楼2单元3层东户的住房一套(现房)以548742元冲抵原告的砖款462090元,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6652元的差价。上述房屋系以被告管理人员刘**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一直未交房,现房屋被刘**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62090元,返还购房款86652元,共计5487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诉讼主张,被告已将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承诺自行完成房屋过户或更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司系河南**集团的子公司。被**公司在平顶山市凤凰山庄小区工程和平顶山市湛河区倾城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人**司提供的砖块。人**司当时是以河南**集团的名义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62090元。为结清货款,被告以案外人刘**从倾城小区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购买的一套房屋,作价548742元冲抵货款;冲抵后,2014年4月9日人**司向天**司支付价差86652元。天**司将刘**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交付给了人**司,并收取价差款于当日向润**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房屋抵账给了人**司。后因刘**不同意,原告并未能变更购房合同,也未占有原、被告约定的抵账房屋。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天**司出具的证明、天**司员工刘**的证明、证人梁**的证言、货款结算单及抵债清单和河南**集团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中,被告作为买方,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以后在双方订立的以物抵债合同时,被告未争得取购房人刘**的同意,擅自将已出售给刘**的房屋又抵于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以物抵债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退还抵账差价款86652元并履行支付货款462090元的义务;并应从原告支付价差款之日即2014年4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宝丰县人和新型**公司与被告重**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丰县人和新型**公司支付货款462090元、抵债价差款86652元,共计5487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被告重**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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