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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杨**、河南康**限公司、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与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康**限公司、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平民申字第14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张**,被申请人杨**,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王**承揽了河南康**限公司位于宝丰县肖旗乡路口的食堂装修工程,经人介绍王**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于张**,张**带领杨**、张**等人到河南康**限公司参加装修工程。2013年5月2日,张**、杨**在装修灯具时,张**用直钉枪钉灯,钉子返弹到杨**右眼上,致杨**受伤。当天杨**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杨**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并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前房积血;4、右眼玻璃体出血;5、乙型肝炎。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4074.11元,期间由郑**护理。治疗期间,张**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出院后,杨**和张**、张**经宝丰**司法所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故引起诉讼。2013年9月13日,杨**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王**、张**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杨**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074.11元(已扣除张**支付4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护理费1306.4元(23天×20732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6986.4元(123天×20732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女儿杨**2009年9月21日生,14年×5032.14元/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95611.65元。杨**请求的误工费过高,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请求的护理费1380元过高,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在参加装修工作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该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承担20%为宜,即19122.33元(95611.65元×20%)。张**在装修工作中操作不当,造成该事故发生,对该事故应承担30%责任,即28683.49元(95611.65元×30%)。张**与杨**之间属雇主雇员关系,故张**对杨**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805.82元(95611.65元×50%)。河南康**限公司与王**作为发包人,且王**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对此事故河南康**限公司与王**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张**、河南康**限公司、王**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805.82元。二、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683.49元。三、河南康**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承担440元,张**承担710元,张**承担1150元。

一审宣判后,张**、张**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二上诉人与杨**系工友关系,三人均受雇于王**,三人与王**之间存在雇员雇主关系。二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王**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二上诉人作为雇员无须担责。上诉人张**即使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也只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有误。1、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2、交通费不应保护;3、根据现行法律,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另行计算。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本答辩人是张**的雇员,而与王**不认识;二、本答辩人住院病历上已显示了住院天数及手术治疗情况处于二级护理状态,因此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三、本答辩人家庭居住地在宝丰县,而住院治疗的地方在平煤总医院,交通费的产生是实际存在的;四、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予以支持;五、张**系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康**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与杨**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王**作为工程承揽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认同二上诉人对杨**主张的赔偿数额异议的理由;四、原判决认定本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答辩称:一、张**与杨**均系张**的雇员,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张**操作不当,导致杨**受伤,张**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认同二上诉人对杨**主张的赔偿数额异议的理由。请求二审改判本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之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涉案装修系王**承包河南康**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然后又转包给张**,张**组织杨**、张**具体施工中引发事故,造成杨**人身损害。张**作为雇主、张**作为直接责任人,依法均应承担各自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赔偿义务。张**、张**上诉称,二人与王**之间存在雇佣之法律关系,但对此未充分、有效举证证明,也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与张**均不具有从事相关工程的资质条件,但河南康**限公司及王**仍将相关工程向其发包与分包,对本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河南康**限公司及王**对张**的民事赔偿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杨**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系治疗期间客观存在,必然产生的,杨**对此也提供了住院及乘车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杨**该部分权利主张依法有据,应予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12元,由张**负担995元,由张**负担517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的项目,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取消。同时,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2010年6月30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经吸收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再另行计算。二、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的观点,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2003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市法院的有关意见,计算方法应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即5032.14元/年×14年÷2×20%=7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应当以7045元为计算基础。赔偿总额应为95611.65-28179.98(35224.98-7045)=67431.67元。应以此数按比例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没有把伤残系数计算进去,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申诉人的负担。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一、二审对被申请人杨**在受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害的民事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项目,并不是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并无不当。根据2003年《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原一、二审虽使用了该条规定,但计算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时,未考虑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未乘以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导致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对此再审应予以纠正。根据杨**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的事实,伤残系数以20%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系数,即本案杨**被确定九级伤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计算为:5032.14元/年×14年÷2×20%=7045元。原审其它项目计算正确。按照原审计算的其它项目与该项目之和的赔偿总额应为67431.67元。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张**赔偿的数额应为67431.67×50%=33715.8元;张**赔偿的数额应为67431.67×30%=20229.5元。

综上认为,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再审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及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15.8元;

三、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229.5元;

四、河南康**限公司、王**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承担1059元,张**承担776元,张**承担465元。二审诉讼费1512元,由张**承担995元,由张**承担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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