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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本院(2015)郑**第1080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张**申请执行董*、王*、薛*、祝贺、张*、河南**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本院(2015)郑**第1080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异议称:(2015)郑**第1080号执行裁定强制从宝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划拨的1000万元系河南**限公司为竞买BT-1445宗地的定金,该款项系我局代表宝丰县人民政府没收的合同违约定金,请贵院停止执行并返还给宝丰县人民政府财政局财政专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向宝丰**交易中心送达了(2015)郑**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郑**初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向宝丰**交易中心缴纳的1000万元(壹仟万元)竞买保证金,并准许河南**限公司参加2015年2月12日土地招拍挂,宝丰**交易中心予以签收。2015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5)郑**第1080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在宝丰**交易中心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000万(壹仟万元),案外人对该划拨裁定不服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宝土挂告字(2005)001号),将挂牌出让土地情况、出让程序、竞买保证金缴纳方式、挂牌地点等予以公示。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人河南**限公司向宝丰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我院对该笔竞买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注明准许被执行人参与招拍挂。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人案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被执行人以1700万元竞得BT-14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对竞买保证金是否作为定金作出约定。2015年2月27日被执行人案外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本案被执行人未按照该合同支付价款,2015年7月13日作出宝国土资(2015)101号文件解除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原竞买保证金作为定金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本案中,我院冻结的1000万元竞买保证金所有权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案外人是占有该1000万元的第三人,我院按照法律规定向案外人送达了冻结裁定对该笔款项进行冻结,对于我院的冻结行为案外人收到相关手续后并未对我院的冻结行为提出异议,该冻结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对抗我院的冻结行为。案外人主张该款项为定金,对该定金拥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我院划拨该1000万元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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