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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马**、郑**、马**、罗**、罗二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郑**、马**、罗**、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郑**、马**于2014年6月23日向平顶**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罗**、太平**山公司赔偿马**87802.04元、赔偿郑**23264.71元、赔偿马**78733.43元。平顶**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太平**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郑**、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22时50分许,罗**驾驶豫DEY00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豫D53189号牌),沿本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路口红绿灯时追尾撞上在此路口等红绿灯的陈**驾驶的豫DD0291号车,吴*驾驶的豫DJY360号车,张**驾驶的豫DT0096号车,致四车受损,豫DD0291号车乘坐人马**、郑**、马**受伤。事故发生后,罗**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马**经诊断为:颌面外伤;颈腰外伤并颈腰椎间盘突出;身体多处挫伤并双膝部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十级,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11441.33元。郑**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并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731.41元。马**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伤残程度十级,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2604.07元。马**和马**,各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所有权人为罗二超,该车辆于2013年9月19日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1年,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罗**向马**垫付8000元。2、根据医嘱及马**、郑**、马**所提供证据显示,三人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其中,马**护理人员月收入3400元,郑**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450元和3400元,马**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400元和335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马**出院时仍继续石膏外固定,需要不间断复查,期间需陪护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肇事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太平**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马**、郑**、马**人身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山公司抗辩因肇事车逃逸,商业险不承担保险责任,因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免责事项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马**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1.33元,护理费3400元÷30天×55天×2人=1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马**生活费14821.9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年×10%÷2=10375.3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86879.77元,扣除罗**所垫付的8000元,应付78879.77元。郑**的损失为:医疗费2731.41元,护理费3450元÷30天×51天×1人+3400元÷30天×51天×1人=1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0元×51天=510元,计16416.41元。马**的损失为:医疗费2604.07元,护理费3400元÷30天×55天×1人+3350元÷30天×55天×1人=12375元,出院后护理费3400元×1人×2个月=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74375.13元。上述费用共计169671.31元,由太平**山公司赔偿。马**、郑**、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山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78879.77元、郑**16416.41元、马**74375.13元,共计169671.31元;二、驳回马**、郑**、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马**负担1785元,罗**和罗二超负担3693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47671.31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肇事车辆驾驶员罗**肇事逃逸,商业险不应赔付;2、护理费计算过高;3、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郑**、马**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罗**、罗**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一、二审中,太平**山公司均未提交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2、平顶**民医院在马**、郑**、马**三人出院诊断中注明三人在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马**出院后复查期间(2个月)需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太平**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马**、郑**、马**的损失169671.31元(已扣除罗**垫付的8000元),应由太平**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太平**山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山公司认为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可以证实马**、郑**、马**在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且马**出院以后复查期间也需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太平**山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过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判定马**、马**伤残等级的必要性合理支出,太平**山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太平**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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