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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安中刑二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林**在青海省西宁市从事煤炭经销业务,2008年7月受让了青海天**限公司(以下**公司)继续从事煤炭经销,任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以来,林**在经营中开始以月息2-5分的高息,向他人借款经营,由于经营不善,经营煤炭的利润远不足以支付高额借款利息。2010年5月份以后,林**为了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隐瞒公司经营不善状况、已向多人借款一千余万元和借款主要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仍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并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继续向被害人郭*、李**、李**、陈**、王*、刘*、李**、牛*、陈**等人借款,共计骗取人民币720万元。2010年12月,因无法偿还借款,林**逃往外地藏匿。2012年3月1日被抓获。案发后除归还被害人陈**75万元外,其余诈骗款项650万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的保证书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林**与各被害人之间的借款数额。

2、被害人郭*、李**、李**、陈**、王*、刘*、李**、牛*、陈**的陈述证实林**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借款的经过。李**、陈**、刘*、李**、牛*还证实借款给林**后,无法与林**取得联系。

3、证人崔*证言证实,经其介绍,王*多次借钱给林**。

4、证人林*证言证实,林**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其儿子林**替林**归还陈*乙部分借款。并有林**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李*甲证言证实,林**经常更换手机号,曾说过欠别人几百万元,并借其身份证办理农行卡使用。

6、证人祈俊证言证实将自己的天**司转让给林**的经过。证人张*证言证实天**司的经营状况。

7、被告人林**对其因经营不善亏损,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被害人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因欠账太多无力偿还而躲藏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林**将诈骗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挥霍集资款,所借资金全部用于经营;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借款中存在的借新还旧现象是为了维护市场信誉;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7月林**接手天路公司后因自有资金不足便借款经营,在出现严重亏损难以偿还前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虚构经销煤炭资金紧张的事实,以高息为诱饵向他人大肆借款。其多次供述,2010年5月以后借款主要用于偿还之前借款本金和高息。2010年12月,林**即逃往西安等地藏匿。其采取欺骗手段借款,并有逃避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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