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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郭*、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郭*、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魏*及其辩护人刘*、郭*、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魏*、郭*、牛某某合谋驾车从安阳到林州实施盗窃,牛某某将魏*、郭*送进文昌花园小区后开车出来停在小区门口等候。魏*、郭*将一辆轿车储物格内的两万元现金盗走后与车上等候的牛某某汇合后驾车离开,三人分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郭*、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郭*、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魏*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郭*、牛某某均对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盗窃数额为9200元左右。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数额为20000的证据不足;2.魏*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1.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牛某某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魏*、郭*、牛某某驾车从安阳到林州实施盗窃,牛某某开车拉着魏*、郭*到到林州市文昌花园小区后,魏*、郭*下车到小区内将被害人栗某某轿车内的9200元左右的现金盗走,后牛某某开车拉着魏*、郭*返回安阳。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魏*、郭*、牛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二)收据和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23时许,我父亲闫某某回来后将车停放在我家门口就休息了,到2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母亲到楼上睡觉时候打开阳台窗户时,发现在我家车上分别有两名男子在翻东西,我妈就喊起来了,我们就都起来了,那两名男子听到后就跑了,我们出来追也没有追上,然后就报警了。被盗的现金一共20000元,放在一个棕色手包内,这个手包放在车副驾驶座前得储物格内,当时储物格是锁着的。被盗的现金都是面值一百元的,共200张。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魏*的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郭*、牛某某一起去林州市偷东西,牛某某开着车。在林州市一个小区内我们看到一个黑色的大众轿车,我和郭*就下车了,牛某某在小区门口等我们。我让郭*站在车得后备箱后面给我望风,我就用我从网上买的开车门工具,打开了车门。我在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拿了一个黑色小包,里面大概有一万元,我刚把钱拿出来就听到旁边有人喊“有人偷东西!”我一听到,就赶紧从车里面出来和郭*往小区外面跑。在跑的过程中一部分钱从我手里掉到地上,具体掉了多少我不清楚,但不会很多,我对郭*说不要捡了,快跑吧。我们从小区跑出来就赶紧上到车上往安阳市跑了。在回去的路上我数了数偷出来的钱是9200元。我开车的工具后来扔了。

(二)被告人郭*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魏*、牛某某开车从安阳往林州走,当时是牛某某负责开车。我们在林州市市区四处转,寻找作案目标。最后走到一个小区里面,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我和魏*下去了,牛某某在外边等着。魏*使用一个长形的铁棍捅车门钥匙孔,捅开车门后魏*钻进车里面,我去搜后备箱。我看到后备箱内有成件装的酒还有其他杂物。之后,有人发现了在楼上喊:“干啥哩,偷东西啊。”我和魏*见状立即逃跑,一边跑,魏*一边说钱掉了。我们不管掉了多少钱只管跑,跑出大门,坐上车直接跑回安阳了。在回安阳的路上,魏*查了一下偷来的钱一共是9000多元。

(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大概是在2015年6月20多号的一天夜里,郭*让我开车拉着郭*、魏*去林州市偷东西。在林州市一个小区门口,郭*、魏*对我说去偷东西,让我在门口等他们,负责开车。他们进去大约一二十分钟,他们就跑到车上,上了车就让我开车回安阳。在车上他们说他们偷了9000元,说有人追他,一直跑,钱一直掉,剩下9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郭*、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辩称的盗窃数额为9200元左右现金的意见及魏*辩护人关于该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对盗窃数额供述基本一致,且相对稳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中超过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魏*、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魏*、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魏*、牛某某认罪且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牛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牛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牛某某认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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