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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新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吕**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吕**,被申请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吕**向安阳**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4年。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原告加班、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假工资。每个月的工资都迟延三个月发放。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扣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劳动关系;2、因被告没有给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008年4月11日一2012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4、要求被告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2008年4月11日—2012年4月30日);5、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4月—2012年4月原告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金、赔偿金;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2796.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利华制药公司起诉且辩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原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锅炉房自己招聘的临时工,除了加班费,工资按天计算,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辞职应当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辞职,但是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2、原告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就明确知道被告的工作制度及工作强度,如果认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可以不在被告处工作,既然工作就是认可被告的各种规章制度。虽然,原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是被告已经按照加班制度给予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所以仲裁委以“长期加班、加班时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严重不符。所以在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承担原告的加班工资。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证据前后矛盾。裁决书在认定2011年5月前的加班证据时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份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证据支持,本委予以驳回”。而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却以“被申请人提供的考核卡记录的出勤数与电子打卡记录不一致,让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的每月加班报告被申请人未提供”就裁决被告承担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这显然是对被告的极大不公平。每月工资都是原告自己核算(含加班申报),每月的考核卡都由通过亲笔签名认定当月出勤情况和工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工资时对出勤有异议,就不应在核算卡上签字认可当月工资总金额。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样都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个时间段的被驳回,另一时间段却被认可。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那么被告就不应承担原告加班工资7638.95元。三、原告未转养老保险金账户,被告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四、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补发,不应再支付。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予承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5.72元;2、被告不予承担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7638.95元;3、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失业待遇10368元;4、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38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吕**于2012年7月5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2)80号仲裁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的工资2796.2元。3、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65.72元。4、限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正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7638.95元(其中日常加班工资1863.09元、周末加班工资4362.8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613.04元)。

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于2008年4月到被告**公司锅炉房工作,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12年3月28日,原告以工资太低、工作时间太长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予以批准,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公室办理《员工调离清单》,5月2日办理完毕。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另查明,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出勤情况折合如下:2011年5月41.5天、6月36.5天、7月38.5天、8月40天、9月35.5天、10月33天、11月33天、12月29天;2012年1月30天、2月24天、3月47天、4月44.5天。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的双倍工资已发放情况:2011年5月25元、9月50元、10月75元、2012年4月清明节50元。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116.43元。安阳市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29.89元,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36.79元,安阳市2011年7月份后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为49.66元。目前安阳市的失业待遇标准为每月864元。再查明,原告原为安阳市造纸厂职工,1989年11月参加工作,2004年2月份享受的失业待遇,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上单位名称为城镇从业者。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吕**先于利**公司提起诉讼,系本案的原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吕**于2008年4月到被告利**公司工作,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提交考核卡等证据予以佐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6.43元,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4年,确认为8465.7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份之后的日常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及失业待遇合法有据,原告主张2011年5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元,被告予以认可,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2)文民三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吕**与被告河**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失业待遇人民币10368元;三、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日常加班工资人民币1863.09元、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4362.8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613.0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638.95元;四、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86.9元;五、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2012年4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796.2元;六、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65.72元;七、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吕**不服,上诉并针对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吕**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根据法律规定和吕**提交的工资卡,法院应当支持吕**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的日常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利**公司为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或者给予赔偿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利**公司上诉并针对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吕**原为安阳市造纸厂职工,下岗后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为了能享受低保补贴,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向我公司提供养老金账户,对其弄虚作假的后果,应当由吕**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失业待遇。2、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不应再支付,吕**应休未休工资已经含在工资额内。如果不含加班、休假等工资,吕**的工资只是日工资,则每月2000多的工资从何而来。3、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不应承担加班工资;4、吕**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吕**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吕**从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份加班工资问题,吕**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以采信。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问题,因现行社保政策无法补缴,不予支持。关于失业待遇,利**公司没有为吕**缴纳失业保险,吕**现在已经失业,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吕**失业待遇。关于加班工资是否发放,应当由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由吕**承担举证责任。利**公司称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补发,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吕**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公司同意吕**当天离职,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故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安**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加付赔偿金错误,未支持给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错误,请求:1、被申请人一直没给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给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3、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或加付赔偿金;4、要求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给申请人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给予补交或依法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费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5、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因长期拖欠申请人2012年4月份工资2796.20元的加付赔偿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的内容,支付吕**各项费用共计33655.77元,吕**根本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吕**的再审请求:1、吕**请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其主张自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30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2、吕**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每月的工资都是申请人自己申报,每月的考核卡也都有其签名,且仲裁委、一审、二审法院已经将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进行了仲裁、判决;3、吕**的一审请求超出仲裁范围,二审请求超出一审请求,现在变本加厉,再审的第2—5项内容均不是仲裁、一审、二审审理范围。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恳请中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吕**于2012年3月28日向利**公司提交辞职申请,2012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吕**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利**公司未与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已达四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支付二倍工资系针对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吕**的该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吕**在再审中请求判令利**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长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长期拖欠2012年4月份工资的加付赔偿金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吕**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再审申请人吕**诉请被申请**药公司未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标准,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原审已进行了判决,且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吕**诉请**药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的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再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中**药公司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系本案原告,一审虽将双方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但将利**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予纠正。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的“吕**2012年6月5日提出离职,双方当天办理了《员工调离清单》,说明利**公司同意吕**当天离职”,内容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该表述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安**二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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