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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杨某某(另案处理,河南大**任公司法人代表)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胡某某以河南大**任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1年3月份至2011年8月,被告人董**在“左岸风景”小区担任胡某某的会计,积极宣传河南大**任公司实力,并介绍他人向该公司吸收存款。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以河南大**任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5680000元,涉及73人次,43人,支付利息521100元,票面返点365700元,集资余额47932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董**没有犯罪所得,情节轻微;白某甲、马**、王某某、赵某某和马*乙的43万元应予扣除,樊雅静的100万元的11个返点是经胡某某允许的,应从被告人董**的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河南大**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胡某某以大农公司名义,分别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和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

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董**在胡某某“左岸风景”小区的融资点担任会计,积极宣传大农公司实力,并介绍他人向该公司存款,其从中赚取返点。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董**以大农公司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5680000元,涉及73人次,43人,支付利息521100元,票面返点365700元,集资群众损失为479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大**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3、中国银行监**分局办公室关于河南大**任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证明该局未受理过河南大**任公司在安阳范围内的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4、安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于2014年12月3日中午被抓获的情况。

5、证人白*甲调查笔录、集资票据及借款协议,证明其于2011年7月5日在“左岸风景”小区通过会计董**向大**司存款10万元,实缴金额85000元,损失85000元。

6、证人白*、鲍*等42人调查笔录及相关借款手续、情况说明等,证明该42人通过董**向大**司存款的情况及损失的情况,连同白某甲的集资损失,共计集资票面金额568万元,支付利息521100元,票面返点365700元,集资损失4793200元。

(二)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董**以河南大**任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地区集资票面金额568万元,涉及73人次,43人,支付利息521100元,票面返点365700元,集资余额47932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同案犯杨某某(河南**限公司法人代表)供述:大**司成立后经营需要用钱,当时银行也贷不出太多的资金,其就四处打听借钱的渠道。2010年4月,安阳的胡某某可能听别人介绍知道其公司急需用钱,就到鹤**司找到其,说她能在安阳融到钱,但需要其支付5分的利息。当时其就答应了。之后胡某某又陆续找过其两次,和其谈了具体在安阳融资的细节,胡某某还给其拿来了一个借款协议的模板和空白的三联单的收据。其就让公司参照胡某某拿来的借款协议模板打印成以大**司名义的空白借款协议,又让公司财务上把这些空白的借款协议和空白三联单收据盖上公司的印章和其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个人印章都交给了胡某某。之后胡某某在安阳陆续开始以其公司的名义集资,大约从2010年6月份直到2011年8月案发。胡某某以其公司名义集资后,向其公司交了一亿两千八百多万元,公司向胡某某支付利息二千六百多万元,实际欠胡某某集资款一亿零两百多万元。

2、同案犯胡某某供述:2010年4、5月份,其和杨某某开始商量在安阳市给杨某某的大**司融资。后来杨某某直接给了其3万元现金,叫其在安阳开办融资点融资。其先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门口17号门面房开了一个投资门市,2010年6月1日开始正式收钱。开始那里有二个会计,后来史某某、张**、张*、董**也相继去帮忙。在文峰区干了一段时间后,相州小区门口修路客户来往不方便,其就在安阳市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家里又开办了一个融资点继续融资,原来在相州小区门面房融资点的会计史某某、董**也就到了北关“左岸风景”小区继续工作。融资的对象不特定,除家里亲属外,大部分都是“大户”拉过来的款项,再就是几个会计徐某某(音)、崔某某、史某某、张**、张*、董**、祝某某她们的亲属和个人的钱。融资点的资金收取方式有两种,即现金交付与银行转账。几个会计帮其融资,其给她们的返点在12个左右,但月息3分是固定的,其不确定她们融资的数额。

3、被告人董**供述:2010年10月1日开始,胡某某叫其去胡某某的“左岸风景”小区集资点上班,直到2011年8月份,全市非法集资案件爆发。其在融资点主要负责向到集资点的群众收款,开借款协议和二联收据,发放利息和记流水账。融资点悬挂着大**司简介的牌子,对外宣传时有宣传页,胡某某还在部分报纸上为大**司做宣传。融资点外没有悬挂牌子,没有做户外广告,胡某某融资点没有办理工商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大**司向集资群众承诺的利息都是月息3分,三个月期限的合同,收款时就把三个月的利息支付了,半年期限的合同在收款时先付头三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付本金的同时再付后三个月的利息,存半年期合同的返点要比三个月期的高一些。大**司对每个“大户”的返点都是胡某某自己定的,一般是8-12个返点。其在胡某某处当会计的时候,介绍过一部分人来大**司存钱。以公安机关最终调查结果得出的审计报告为准。根据群众申报登记和对其提出异议的群众进行的重新调查的情况得出,通过其存入大**司的共计43人,73份借款合同,这些人在大**司存款的票面金额为568万元,已支付的利息为521100元,支付返点为365700元,损失4793200元。其称这些人的所得的利息与返点是通过其给的,其没有从中克扣返点,通过其存入大**司的钱,胡某某给其8个返点,其给别人是6-8个返点,其获得多少返点好处费没法算清楚,大约获得三四万返点好处费,都存到胡某某的融资点了。庭审中辩解其没有得好处费。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董**辩护人庭审提供被告人董**与大**司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四份,证明被告人董**向大**司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知胡某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承诺高额利息和返点,以河南大**任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其在胡某某开办的“左岸风景”小区融资点担任会计期间,积极宣传河南大**任公司实力,并介绍他人向该公司存款票面金额568万元,属数额巨大,造成损失47932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没有犯罪所得及本案白某甲、马**、王**、赵某某、马**的43万元及樊雅静的100万元应从被告人的集资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述集资款项均系被告人董**在胡某某融资点任会计期间介绍的存款,且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和返点,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且同案犯胡某某供述和被告人董**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董**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获得返点的情况,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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