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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贾**于2006年10月到利**司上班,在工程部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每小时4.5元。从2013年10月23日起,利**司因企业效益不好通知贾**放假,放假期间未发生活费。贾**原为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职工,2010年12月31日与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向被告转移职工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裁字(2014)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利**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贾**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72元[(57元/日-50元/日)×148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元[(57元/日-50元/日)×3天×3倍],两项合计2135元;2、驳回贾**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EMS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郝**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自愿放弃参保证明、考核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在被告利**司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利**司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贾**工资。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7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元,两项合计213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贾**以2012年5月前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已于2012年5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贾**要求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补缴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贾**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事项未经仲裁,应先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进行劳动仲裁。贾**要求利**司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法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故不予支持。贾**原为安阳市第一制药厂职工,建立有社会保险账户,但其到被告处工作后未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使被告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在原告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缴纳失业保险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7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元,两项合计2135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不服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利**司告知上诉人不用来上班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是2006年10月到利**司上班,双方2012年才签订劳动合同,利**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后,从无休息日,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由于利**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上诉人失业,不能享受失业待遇,利**司应当赔偿。请求:1、利**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51750元;2、判决利**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40元;3、判决利**司为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补缴保险费;4、判决利**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564元;5、判决利**司支付2013年10月至今期间的生活费4340元;6、判决利**司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8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2006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过,且现在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也超过了时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金。贾**要求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贾**主张2006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就2011年11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作出判决,双方对此无异议,在此之前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从2008年1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日起计算11个月。但是,本条规定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从2008年1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双方在2012年5月25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补缴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后未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致使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被上诉人未办理上述手续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因该事项未经仲裁,应先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进行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无法律、法规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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