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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新安**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宣诉被告新**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铁门卫生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宣法定代理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郭*,被告铁门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裴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21:08分我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出生,分娩过程中被告医院医生操作不当,造成我产后右臂受伤,右上肢活动受限,被告医院未给予任何治疗,仅观察两天后于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医生田某某的带领下转入洛阳市**保障中心住院治疗,经洛阳市**保健中心诊断: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面部挤压伤等,住院四天后于2014年4月23日转到郑州**属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我为此花去医疗费80000余元,现仍在继续康复治疗过程中。本次事件发生后我家人多次与被告医院协商,被告仅以借款形式累计向我支付30000元医疗费,赔偿问题至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铁门卫生院答辩称:一、我院已通过借款形式向原告方支付420000元。同时,原告的医疗费中已进行新农合报销23769.6元,大额保险报销1200余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查明是否还有其他费用报销并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二、对新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我院部分异议。(一)关于诊疗行为。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耿**右臂丛神经损伤的因果关系程度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我院认为同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我院应承担次要因果关系程度。理由如下:1、我院在杜**住院时,对其骨盆各径线值进行了测量,在我院产前检查的孕产妇系统管理保健手册中已对杜**骨盆各径线值已有记载。2、鉴定意见也认可我院给予米索前列醇口服促进子宫收缩和宫颈软化符合规范。3、我院在给产妇静滴催产素后,对产妇进行了观察。在生产过程中,对胎方位也进行了检查,表明我院对产程观察和处理并无过错。4、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属于经阴道分娩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的并发症之一,我院在产科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中已告知会出现新生儿产伤的可能性,但原告父母自愿要求顺产,我院并无不当之处。5、根据本次分娩过程及《妇产科学》(第八版)教科书指出,肩难产时产妇的内在力量对胎儿不匀称的推力可能是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而非助产造成,因此,原告耿**右臂丛神经损伤主要与产妇自身产道产力有关。6、对于肩难产的处理《妇产科学》第八版教科书指出了多种助产方法帮助肩娩出,我院采取屈大腿,根据当时情况,不需要采取会阴侧切措施,在胎儿肩娩出困难时采取的处理措施符合《妇产科学》要求,不存在过错。7、产后第一天(2014年4月17日),我院在发现患儿病情后多次要求患方转院治疗,但直至2014年4月19日,患方才同意转院。8、2015年7月1日肌电图检查示各被检神经轻度改变,提示耿**右臂丛神经损伤经临床治疗后有明显改善,说明耿**的伤情已转好并有治愈的趋势。2014年10月31日出院记录记载患儿右上肢肌力4级,但此后病历出院记录记载肌力为3+级或3级。由此可见,耿**右臂肌力的改变,可能是此后在其他医院治疗时或生活中或自身原因造成二次伤害,应与我院无关。综上,我院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较轻,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较小,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次要程度因果关系。(二)关于被鉴定人耿**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耿**2014年10月31日出院记录记载右上肢肌力4级,但此后病历出院记录记载肌力为3+级或3级,医疗鉴定查体时为4-级。由此可见肌力改变不全是由于我院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对于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我院按照次要因果关系程度,我院可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护理费按30%比例承担。护理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年龄阶段特点、医疗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等综合考虑。鉴定意见认为,耿**处于幼儿期,本身尚处于需要家长给予护理照看的阶段;3至6~7岁学龄前期间,在照看程度上较正常儿童具有更高的依赖性,需一人经常照料。由于幼儿处于特殊年龄阶段,需要较多照看,而照看幼儿本是父母应尽义务。而且,鉴定意见只说要经常照料,未说明护理依赖程度,所以综合考虑,我院只应承担半年期间护理费的30%。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在我院认可的相关费用及已报销的费用后按30%比例承担。由于原告耿**不存在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误工费不予认可。综上,我院的医疗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较轻,并且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应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我院愿意积极参与诉讼,依法对原告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敬请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母亲杜**于2014年4月16日在被告铁门卫生院经阴道将原告分娩,原告出生后右上肢不能自主活动,于2014年4月19日转入洛阳市**保健中心进行治疗,于2014年4月23日转入郑州**属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臂丛神经受伤。共住院384天。花费医疗费124808.74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23769.6元,大额保险已报销1200元,二项共计24969.6元。依原告耿**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铁门卫生院在原告母亲杜**分娩过程中对原告的右臂从神经损伤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原告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及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护理实践进行鉴定,北京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铁门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杜**的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耿**右臂从神经损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2、被鉴定人耿**目前右臂从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下降的情况评定为(七)级伤残。3、在出院后的日常护理方面,被鉴定人耿**处于幼儿期,其本身尚处于需要家长给予护理照看的阶段;3至6-7岁学龄前期间,在照看程度上较正常儿童具有更高的依赖性,需1人经常予以照料。

另查明:1、事件发生后被告铁门卫生院向原告耿*宣垫付医疗费42000元;2、原告耿*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铁门卫生院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耿**母亲杜**的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耿**右臂从神经损伤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铁门卫生院应对原告耿**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耿**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50%责任。关于被告铁门卫生院向原告耿**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结合原告耿**应承担的50%责任,应认定被告铁门卫生院向原告耿**支付医疗费21000元。故原告耿**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834.34元,其中原告提交的郑州**属医院医疗费票据,编号为2295385、8460598、464145、1493520共计26.6元显示不是原告耿**名字,不能证明系原告诊疗产生的费用,故该26.6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24807.74元;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680元,本院酌定数额为3840元;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73481.16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耿**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均显示留陪一人,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护理费为29952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163714元,鉴定意见显示在出院后的日常护理方面,被鉴定人耿**处于幼儿期,其本身尚处于需要家长给予护理照看的阶段;3至6-7岁学龄前期间,在照看程度上较正常儿童具有更高的依赖性,需1人经常予以照料。故原告耿**出院后护理应分两个阶段,本院酌定3至6-7岁学龄前阶段护理期间为3至7岁,护理程度为60%,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为标准,3岁之前的护理费为85416元(28472元/年3年=85416元),3至7岁护理费为68332.8元(28472元/年4年60%=68332.8元),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费153748.8元。护理费共计183700.8元;六、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233元,原告耿**请求过高,参照《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鉴定产生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2413.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共计4913.5元;七、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所产生的住宿费1767元,参照《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本院酌定住宿费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145元,原告提供的郑州**属医院证明信显示原告耿**需要外购固定手腕支具、尺偏手腕上肢支具、五指分指支具,并未要求购买神经肌肉刺激仪、音频电极机、医用石蜡,故对神经肌肉刺激仪、音频电极机、医用石蜡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50元。九、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965元,其中15元为银行手续费,不能证明为本案必要支出,故对该1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鉴定费为11950元。以上共计543880.14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数额为271940.07元。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耿**的伤残程度及过错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故原告耿**的各项损失共计286940.07元(271940.07元+15000元=286940.07元)。关于被告铁门卫生院已向原告耿**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耿**已通过医保报销的24969.6元,两项共计45969.6元应在原告耿**的损失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新**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0970.47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969.6元)。

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负担4914元,由原告耿**负担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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