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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张**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段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4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但是被告自借钱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3年被告王**在借条上标注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息共计396500(以本金五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从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利息是6000;按月息2分从2008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计算,利息89000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从2007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利息为151500元)及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金五万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0万按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均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006年间,二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分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按双方约定付息至2007年4月。后被告再未支付借款本息。2013年4月9日,被告王**为原告王**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2007年4月9日向原告王**借款5万元,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至2008年4月8日按月息1分支付,从2008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2分支付;另一借条约定:被告王**2007年4月9日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07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1.5分支付。双方未约定明确借款期限。后经原告王**催要借款,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张**于1982年1月9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王**持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息396500元及剩余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40元,被告王**、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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