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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与魏**、洛阳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诉被告魏**、洛阳新**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由于被告洛阳新**责任公司破产纠纷案件由本院受理,所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郭**,被告魏**的委托代理人仝国锋,被告洛阳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诉称:被告魏**系洛阳新**责任公司的总承包人。原告从2009年1月开始为魏**承包的新黄河**任公司运送炉渣,炉渣运费加本钱每吨3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原告送的炉渣被告已全部接收并使用,截止2010年10月26日还剩余854289.54元的货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被告新黄河**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该欠款进行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以无钱为由给予拒绝。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54289.54元,利息734000元,共计158828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玉柱答辩称:原告是与洛阳新**责任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曾经是洛阳新**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曾经负责经营的经理,答辩人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洛阳新**责任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从没有承包洛阳新**责任公司,和其没有承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从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拖欠货款纠纷案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洛阳新**责任公司答辩称:洛阳新**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4日经洛**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向洛阳新**责任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列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为案件当事人。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对新黄河公司来讲是一个确认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的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的货款854289.54元是否应由被告魏**、洛阳新**责任公司支付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经营者为沈**,该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沈**从2009年1月开始为被告魏**租赁生产线的新黄河**任公司运送炉渣,炉渣运费加本钱每吨35元,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货款。原告送的炉渣被告已全部接收并使用,2010年11月1日被告洛阳新黄河**任公司向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10月26日,洛阳新黄河**任公司应向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854289.54元。

2008年11月22日以洛阳黄**责任公司为甲方(出租方)与魏**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洛阳黄**责任公司生产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第三条:租赁期五年,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第六条:乙方租赁期间承继洛阳新**责任公司生产线经营,并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第十六条:协议终止后,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09年9月5日由于洛阳黄**责任公司申请破产,经洛阳黄**责任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与承包人魏**所签订的《洛阳黄**责任公司生产线租赁协议》进行修改完善,并以洛阳黄**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甲方(出租方)与魏**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洛阳黄**责任公司生产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第三条:租赁期五年,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第八条:乙方租赁期间承继洛阳新**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并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第二十条:协议终止后,乙方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2012年12月14日本院(2012)洛*五破字第20-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裁定洛阳新**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元月11日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为1274678.9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经营者系沈**,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沈**从2009年1月开始为被告魏**租赁生产线的新黄河**任公司运送炉渣,原告送的炉渣被告魏**、新黄河**任公司已全部接收并使用,2010年11月1日被告洛阳新黄河**任公司向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10月26日,洛阳新黄河**任公司应向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854289.54元。被告洛阳新黄河**任公司现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元月11日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已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为1274678.9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009年9月5日,以洛阳黄**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为甲方(出租方)与魏**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洛阳黄**责任公司生产线租赁协议》,约定魏**租赁期间承继洛阳新**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并承担其全部的债权、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被告魏**应承担对原告新安县铁门万子矿产品经销部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但如果原告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债权数额在执行时应予以相应扣减。被告魏**答辩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的经营者沈**一直在向被告及各级相关部门讨要货款反映问题。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支付原告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货款854289.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原告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在破产程序实现的债权数额在执行时应从以上应付货款854289.54元中予以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新安县铁门子矿产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95元,由被告魏**、新黄**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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