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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与洛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皓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酒瓶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秦砖汉瓦酒瓶2500只,每只20元,货款总计5万元,交货期限为“自乙方(原告)收到货款之日起30至60天之内”。签订合同当时及以后时间,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本次酒瓶合同约定的5万元货款。但该酒瓶供货协议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中却写到“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已经向乙方(原告)支付100%总货款;乙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交货”,合同附件中也约定“交货时间2015年7月17日前”,这部分内容与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对该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及合同附件中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该部分内容应予以撤销。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的5万元货款,但一直向被告供货,交货时间不能按照协议上所约定的2015年7月17日前交货的规定来计算,被告违约在先,收到货物却拒绝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酒瓶供货协议”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条款和合同附件中“交货时间2015年7月17日前”的条款;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酒瓶货款5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酒瓶供货协议》,双方第二页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总货款,原告支付2500支瓶子。结算方式:被告现金支付原告酒瓶货款5万元,签订合同前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已完成相应责任义务。约定原告责任义务为原告酒瓶交货数量为2500支,交货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前,为明确双方责任与义务,该条款用作书面黑色字体标记,双方自愿认可后签字盖章。该条款作为重要的被告已经全额打款证明,及规定原告交货数量及交货期限的条款,双方确认盖章,不能予以撤销。原告声称未收到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条款,被告支付酒瓶货款在先,原告供应瓶子在后,若被告未支付酒瓶货款,原告可以完全拒绝交货,而本案中原告已交付货物,并要求撤销相应条款,其目的为免除自己的责任义务。双方约定自愿签字盖章,并做醒目标记,丝毫不存在所谓重大误解。《酒瓶供货协议》中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无漏、无误差、无凸凹、无瑕疵、无色差等相应条款,原告支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渗漏问题高达50%以上,造成我方经济损失不可估量。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酒瓶供货协议》中约定的重要条款不能撤销,我方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全额货款,双方不存在任何误解。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证词有重大瑕疵、漏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15年5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与被告签订《酒瓶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秦砖汉瓦酒瓶,协议载明:交货期限:自乙方(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收到货款之日起30至60天之内;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洛阳**有限公司)已经向乙方支付100%总货款,乙方按规定时间提供2500支瓶子数量;乙方应在2015年7月17日前交货,交货时应有双方确认,甲方确认签字收到货物。若甲方未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则乙方须返还全额货款。甲方: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翟**乙方:王**日期:2015.5.17。合同附件载明:产品名称:秦砖汉瓦;数量:2500支;单价20元/支;金额:50000元;交货时间2015年7月17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签订该协议后未支付货款,被告称在签订协议之时就当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王**。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签订一份《酒瓶供货协议》,载明:甲方:洛阳**有限公司乙方: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已经向乙方支付100%总货款,乙方按规定时间提供1500支瓶子数量。合同附件载明:产品名称:秦砖汉瓦酒瓶;数量:1500支;单价20元;金额: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履行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的《酒瓶供货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0%总货款,原告按规定时间提供2500支瓶子数量。原告称被告未支付相关货款,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货款,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外,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先支付货款后供货,且原、被告于2015年4月份签订的《酒瓶供货协议》对争议条款也作了相同的约定,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无法推断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视为有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陈**三彩艺术工作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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