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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王**、张**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张**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张**、张**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8日,众**司与洛阳市**艺术中心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众**司向洛阳市**艺术中心购买室外PH12单红屏一块,规格型号:3.559米×0.679米,金额为12300元,并约定免费维修期限为12个月,自2007

年10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众**司按约支付了相应货款,王**、张**、张**也向众**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后,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2010年4月,众**司与洛阳市**明工作室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洛阳市**明工作室为众**司重新提供电子屏,安装至众**司指定位置,且退还众**司3000元。但众**司称王**、张**、张**一直未履行该协议,也并未收到3000元退款,洛阳市**明工作室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洛阳市涧西区筑邦照明艺术电心已于2009年3月26日被洛阳**西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张**。2、洛阳市**明工作室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王**。3、张**与张**系父子关系。4、2010年4月26日,黎**向洛阳盛世照明出具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整,收款事由为显示屏退款,但注明该款项转丁云工行卡,诉讼中,众**司称未收到该款项,王**、张**、张**也未提供转款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众**司与洛阳市**艺术中心、洛阳市**明工作室签订的销售合同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洛阳市**艺术中心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对向众**司提供的产品承担免费维修义务。由于洛阳市**艺术中心已于2009年3月26日被洛阳**西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市**明工作室与众**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即是对原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洛阳市**明工作室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承担履行该协议的义务。根据众**司与王**、张**、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张**、张**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作为该合同洛阳市**明工作室一方的实际签约人,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王**、张**、张**主张已支付众**司合同约定的退款3000元,虽然王**、张**、张**提供了由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一份,但是该份收据上注明将该笔款转到丁*的工商银行卡上,众**司庭审时称未收到该款项,王**、张**、张**也提供不出转款的凭证,故对于王**、张**、张**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众**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众**司主张利息损失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确认解除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艺术中心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洛阳**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明工作室于2010年4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二、限王**、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洛阳**有限公司货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张**、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由王**、张**、张**共同承担。(王**、张**、张**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洛阳**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王**、张**、张**向洛阳**有限公司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张**、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称:2010年4月,王**与众**司签订的改进型LED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履行依据是出库单,以及合同约定的退还给众**司3000元的凭据。而众**司认为王**没有履行没有任何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应该认定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不可能解除合同,也不应该退还货款。本案的审理时间长达2年多,远远超出一审的审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还存在超期限审理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众**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上诉称:张**是原涧西筑帮**中心的负责人,2007年10月18日,筑帮**中心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2010年4月,众**司又与盛世照明工作室签订LED销售合同,约定安装一种改进型LED产品,形成了一份新合同。该新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张**没有关系,法院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根据。另外,本案一审的审理时间长达2年多,远远超出审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还存在超期限审理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上诉称:张**与本案没有关系。张**既不是西工区盛世照明工作室的负责人,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仅仅作为员工在2010年4月的销售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况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张**是合同的实际签约人为由判决张**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审理时间长达2年多,远远超出一审的审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还存在超期限审理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洛阳市**艺术中心将其与众**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市**明工作室,并将合同价款12300元支付给了洛阳市**明工作室。之后洛阳市**明工作室与众**司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8日众**司与洛阳市**艺术中心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4月,洛阳市**艺术中心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市**明工作室,众**司又与洛阳市**明工作室重新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洛阳市**明工作室重新为众**司提供电子屏并安装至指定位置,且退还3000元。众**司与洛阳市**明工作室重新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表明众**司同意洛阳市**艺术中心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洛阳市**明工作室。因此,众**司的合同相对人已由洛阳市**艺术中心转变为洛阳市**明工作室,应由洛阳市**明工作室履行2010年4月的合同。洛阳市**明工作室仅提供一份出库单,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电子屏安装至指定位置。关于洛阳市**明工作室是否已向众**司退款3000元的问题,在众**司负责人黎**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注明将该款转账至丁云的银行账户,洛阳市**明工作室称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明工作室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众**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众**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洛阳市**明工作室负责人王**向众**司退还12300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众**司称张**、张**是洛阳市**明工作室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张**、张**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张**、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洛阳**有限公司货款1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洛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洛阳**有限公司承担216元,王**承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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