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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司)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信**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淇**司支付货款14431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司与淇**司长期保持食用油纸箱的买卖关系,但未签订合同。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信**司共计向淇**司供应了价值579467.6元的货物,2014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显示淇**司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尚欠信**司货款229467.6元未支付,双方对对账单均无异议,信**司自认已收到了淇**司支付的35万元的货款。2014年8月14日,淇**司向信**司支付货款10万元,信**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8月8日信**司再次向淇**司供应了价值为22843.6元的货物,淇**司未支付货款。庭审中,淇**司称,2013年5月15日,还支付信**司121867.50元货款,但该笔货款未计算在2014年6月21日对账单上,并提交了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复印件,称该凭证与信**司立案时提交的回单系相同的证据。此外,信**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淇**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出示了双方的QQ聊天记录,但对具体的损失的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谊公司与淇**司长期保持食用油纸箱的买卖关系,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均应按照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淇**司欠付信谊公司144311.2元货款事实清楚,有2014年6月21日对账单、淇**司认可的2014年8月8日客户对账单一份和送货单为证,淇**司主张2013年5月15日另向信谊公司支付的121867.50元货款,该付款即使存在也在双方对账之前,而对账单系对双方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确认,所以信谊公司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信谊公司主张的货款部分予以支持。淇**司还主张因信谊公司印刷和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故该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进行过约定,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有限公司货款144311.2元。二、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省**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河南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淇**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发生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在此期间,上诉人除在对账单上显示的交付给被上诉人350000元外,还在2013年5月15日交付给被上诉人121867.5元的货款,该事实有对账单和付款凭证足以证实,故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应的包装箱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2013年11月份,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10824个5升大豆纸箱时,因纸箱的厚度和硬度不够,导致运输途中纸箱、油壶破损,产生数万元损失。2014年4月份,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供应的花生芝麻调和油纸箱时,因被上诉人将纸箱上的转基因错误标示为非转基因,致使上诉人受到行政部门的惩处,且导致该10000个纸箱不具备使用价值。综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144311.2元货款,上诉人未付货款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冲抵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信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支付的121867.5元发生在对账之前,其要求扣减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的纸箱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淇**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5日付款121867.5元的事实。信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支付的是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的货款,不在信谊公司本案主张的货款之内。

信**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增值税发票1张、送货单8张。证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信**司送货价值121867.8元,针对该笔货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淇**司支付的121867.5元是支付该笔货款,结余货款为0.3元,与2014年6月21日对账单上的数额相吻合。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再次扣除。淇**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淇**司、信谊公司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司与淇**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信**司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淇**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能够证明信**司于2013年4月13日之后所供货物的总价值为602311.2元。对于淇**司支付货款的数额,除信**司自认收到的450000元外,淇**司上诉称其于2013年5月15日付款121867.5元,但二审诉讼过程中信**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货款已经在出具2014年6月21日对账单之前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信**司主张淇**司欠付货款144311.2元,符合法律规定,淇**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淇**司主张信**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亦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河南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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