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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战义与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因与被告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诉称:被告郜**在洛阳市老城区校场街工农村开设一个机械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5月,原告晋**经人介绍到郜**开设的加工厂上班,从事冲床下料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12号下午5点多,晋**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发生事故,造成左手“3、4、5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后经积极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但左手留下残疾影响到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6883.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郜*强辩称:1、被告郜*强按天支付原告晋**工资。因被告郜*强开设的作坊性质,被告郜*强均是按60元/日向工作人员支付工资,每月工作天数不同,故此工资待遇不同。原告晋**所述工资3000元,明显不符事实。2、被告郜*强已尽相关责任,不应承担原告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原告晋**在受伤住院后,被告郜*强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等治疗费用,原告晋**并未支付任何一笔医疗费。相关缴费凭证被告郜*强已经向保险公司提交。原告晋**出院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郜*强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原告晋**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晋**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进行工作作业。其在下班时间后酗酒,在未醒酒的状态下,私自打开机器作业,在操作机器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左手受伤。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晋**的行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此,原告晋**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当在其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郜*强在原告晋**受伤后,已尽到相应责任,双方就该损害结果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郜*强也已经赔偿到位。原告晋**在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违背事实,私自违反协议要求被告郜*强赔偿损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晋**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晋战义身份证。

证据2、老劳仲案字(2015)第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晋**在被告郜*强处上班时受伤,月工资为3000元。

证据3、住院病历。证明:晋**2014年6月12日在工作时被冲床砸伤左手掌部,送老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5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证据4、出院证一份。证明:晋**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

证据5、金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晋战义伤残等级为10级,出院后误工期限为60日,出院后30日内需1人护理。

证据6、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和工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晋**从2011年至今长期在老城区工农村校场街居住,该地早已划属市区。

证据7、洛阳市廛河区鑫墨办公用品经销部证明一份。证明:晋战义于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在该单位从事送货工作。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居住、工作在市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8、洛阳市廛河区鑫墨办公用品经销部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晋战义原工作的单位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9、晋**在洛阳市廛河区鑫墨办公用品经销部工作期间工资表三份。

证据10、交通费票据。

证据11、鉴定费1900元票据。

经质证,被告郜**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3无异议;对证4无异议;对证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单位无证明职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认为证7、8、9与本案无关;对证10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吃住行都是由被告负责支付,不存在交通费;对证11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郜**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工厂现场照片1组。证明原告不能酒后操作机器,设备严禁酒后操作。

证人郜一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份,原告晋**上午请假说去接个朋友,下午来上班,见到他时,他脸色通红,问他是否喝酒了,他说和朋友喝了点酒,到下午下班时候,他私自把机器打开,就几秒钟时间就发生事故,他说冲住手了。此后,郜**带着晋**去看病了。

经质证,原告晋**认为:第一,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酒后操作机器设备;第二,不管机器操作多么复杂,既然被告让原告上岗,证明原告完全可以胜任该工作;第三,原告是在下午5点左右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证人和被告是父子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中一部分证词,比如证人说晋**是在酒后下班时间私自打开机器,对这个说法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中说晋**受伤那天下午是从2点开始干一会活,休息一会予以认可。总之证人证言恰恰证明晋**是在上班时间正常工作中受伤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晋**经人介绍到郜**在洛阳市老城区校场街工农村开设一个机械加工厂上班(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冲床下料工作。2014年6月12日中午晋**饮酒后到工厂上班,下午5点多,晋**在工作期间操作机器发生事故,经洛阳**民医院诊断为:“左手3、4、5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晋**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晋**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经鉴定,晋**左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限60天,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晋**在郜**开办的机械加工厂工作中受伤,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郜**应当对晋**受到的伤害依法进行赔偿。晋**作为提供劳务者造成自身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晋**此次受伤的损失为:误工费5025.20元(26974元/年÷365天×68天)、护理费2808.20元(26974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晋战义46549.41元;

二、驳回原告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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