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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李**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田**向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车款玖万元整,﹤¥90000元﹥田**2012.11.19”。庭审中,李**、田**双方对90000元购车款的用途说法不一:李**称该90000元为双方协商购买田**的丰田小轿车的购车款;田**对李**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李**90000元,但该90000元系双方合伙购买金龙大客车李**的出资,并非购买小轿车的购车款。另,在本案庭审后,田**提交申请一份,要求对李**持有的收条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理由为:李**经高东风商量给田**90000元用于合伙购买客车经营,田**出借收条一张,当时田**写收条是购买平遥车款,而不是收条上的内容,由于时间长,田**对当时收条印象不深,开庭时予以认可,庭后经回忆感觉与收条不符,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提交收条以证明李**、田**双方曾协商过购车事宜,且李**为购车向田**交付购车款90000元,李**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田**虽认可收到李**90000元,但辩称该款项系二人合伙购买大客车的购车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它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李**的90000元是双方合伙购买大客车的购车款,且原告李**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此外,收条亦不符合合伙协议的形式要件,因此田**的辩解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田**于庭审后对收条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收条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田**予以认可,虽然被告庭后反悔,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主张,不符合鉴定申请相关规定的条件,因此该院对田**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田**返还李**人民币90000元。二、田**支付李**90000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田**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月1日,田小*购买金龙53座大客车一部,该车一部分款是小额贷款38万元,月利息1分,每月还款3840元,加上首付25600元、保险、押金等一共是80余万元,在购买该车前,李**经高东风介绍,给田小*9万元,要求合伙经营田小*出具收到条一张,由于时间长,对当时打的收到条印象不深,该车在经营中,由于经营不善没有盈利,现在该车停驶没有经营;李**在和田小*商量该车收益时,不愿意承担经营不利的后果,以借口收到条是购买田小*另一辆车丰田小轿车为由,提起诉讼,而实际上,丰田小轿车是田小*于2012年7月13日购买的价值26万元的自用车,仅仅9万元就要购买价值26万元的丰田小轿车,于法于理都是讲不过去的。1、一审法院认定的李**购田小*丰田小轿车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提供购车款,就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且引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1)李**只出具了田小*写的购车款条子,而田小*除了有丰田小轿车以外,还有用于经营的金龙53座大客车一部,该购车款条子不能证明是用于购买丰田小轿车;(2)对李**提供的购车款条子,田小*认可的是购买用于经营的金龙53座大客车一部,而不是用于购买丰田小轿车。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收到条,就认定李**购买的是田小*丰田小轿车,明显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就是查明案件的事实,审理就是对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质证过程,在本案中,且不说李**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就是李**提供的唯一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购买车辆的收到条,在田小*提出对证据真伪进行鉴定时,一审法院以田小*先认可,后反悔,未提交相反证据为由,对鉴定不予准许;田小*认为,对证据真伪的鉴定,不存在反悔之说,即使田小*不提起,在必要时,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人民法院也应该自行进行鉴定;况且,证据的真伪,鉴定一下就可以,如何让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田小*提起的申请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然查明买卖合同成立,判决就应当要求田小*履行合同;在证据明显不利于李**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驳回李**的诉求,一审判决返还购车款,明显是对田小*权利的侵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案件关键性的购车证据即购车条的真伪进行鉴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田**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19日,李**向田**购买汽车一辆,支付田**90000元。田**收款后既不给车,也不退钱。李**多次讨要,田**推诿拖延。李**起诉后,田**竟然赖账。田**欠李**90000元不换还,竟然不觉着惭愧。俗话说,欠钱不昧,见官无罪。田**的人品,实在不敢恭维。所幸,一审法院,明镜高悬,查清事实,依法公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田**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收条以证明其为购车向田**交付购车款90000元,田**认可收到李**90000元,李**已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田**辩称该款项系二人合伙购买大客车的购车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要求对收条笔迹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该收条经当事人当庭质证,田**予以认可,虽然其庭后反悔,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原审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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