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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秦**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洪山、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海诉称,被告秦**系原告秦*海大儿子,1998年8月20日,安阳县**民委员会为原告秦*海颁发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原告秦*海承包耕地5.67亩(该耕地共四块,分别为十八亩堰耕地1.9亩,七亩堰0.6亩,东北岭七亩地2.68亩,东北地0.4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2028年8月20日。被告秦**在1998年之前已经和原告分家单过,并在1998年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其合法承包土地。2010年原告秦*海老伴去世,秦**和秦*海二儿子秦**协商一致,将原告秦*海承包的口粮田分开,兄弟俩轮流赡养老人各一个月,后被告秦**将耕种父亲土地所收获小麦约一千斤(折合人民币1000元)卖掉,拒不赡养老人,秦*海无奈将土地要回,由二儿子秦**赡养,并和秦**共同耕种。2015年4月,被告秦**无视原告作为该土地合法承包经营者之事实,强行占原告承包地2.68亩,妨碍了原告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该部分耕地,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6000元。经村委会和伦**法所多次调解均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68亩;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直到返还土地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2010年被告母亲去世后,经过村委会调解,就将我父母的土地分给我和秦**,然后轮流赡养我父亲。我分的是旱地,秦**分的是水浇地,我并没有种该旱地,秦**说他想种,所以就给他种了,后来秦**不种了,我就将该地收回来了,不存在侵占的事情。关于原告所诉2011年卖小麦是事实,卖的原因是我母亲去世后家里存的小麦是两家平分的,但是让老*家独自卖了,所以我才把2011年的小麦卖了。另外我不用给原告5000元,该土地就是分给我种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海系安阳县伦掌乡谷驼村村民,其有两子一女,长子秦**(本案被告)、次子秦**、女儿秦**,均已成家。1998年原告**江海与其爱人、次子秦**、女儿秦**分得承包土地十八亩堰耕地1.9亩、东北地0.49亩、东北岭七亩地2.68亩、七亩堰0.6亩。2010年**江海爱人去世后,原告与其两个儿子就其赡养问题经调解约定,东北岭七亩地2.68亩旱地由被告秦**耕种,十八亩堰耕地1.9亩水浇地由其次子秦**耕种,弟兄两个轮流赡养原告一个月,到第四个月应由被告赡养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即到该村冰糕厂看门,并住在该厂直到现在。被告分到2.65亩土地第一年没有进行耕种,第二年交给秦**耕种至2014年底,2015年4月份发生矛盾,被告秦**不再让秦**耕种。

另查明,2011年被告秦**将原告秦*海收得小麦卖掉,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元。

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把分给被告的土地收回,其今后的赡养问题不用被告管,被告秦**不同意原告将土地收回,但同意每月给其100元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被告秦**并没有做到“以居家为基础”赡养原告,故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将2.68亩土地收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收得小麦卖掉,原告要求给付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秦**是强行耕种2.68亩土地属侵权应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耕种的东北岭七亩地2.68亩返还给原告秦**,并赔偿原告卖小麦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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