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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汪**、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汪**、被**现代物流信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郑**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汪**、现代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如磊、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汪**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111KM+44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赵**)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汪**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公司并在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诉请: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3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并且符合我公司赔付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请。

被告汪**、现代物流公司的辩称与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辩称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汪**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13省道111KM+44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赵**)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820元、车载物品损失15840元、救援原告车辆损失300元、装卸原告车载货物损失1000元、评估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汪**驾驶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马**,汪**为该车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一张、装卸费票据一张、救援费票据三张、挂靠协议一份、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声明各一份、运输证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其请求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1、车辆损失价值为8820元;车载物品损失价值为15840元;2、救援费300元;4、装卸费1000元;原告以上物质性损失共计2596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2000元;下余损失2396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全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或缺少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已有被告人财保险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有其他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原告赵**负担27.5元,被告内黄县现**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48.5元和评估费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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