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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任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厂里急用钱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因被告偿还银行贷款,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15000、20000元,共计5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无理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共计57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三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向原告张**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俊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57000元。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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