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上诉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李**因与被上诉人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王*将现金100000元借给周口豫**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北京豫**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王*将现金100000元借给周口豫**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北京豫**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5日,王*将现金180000元借给周口豫**限公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北京豫**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梁**、李**向王*出具书面保证,约定如果周口豫**限公司和北京豫**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梁**、李**愿代为偿还。因前述三笔借款到期后本息均未获清偿,王*将周口豫**限公司、北京豫**有限公司、梁**、李**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周口豫**限公司、北京豫**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该案已由商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项**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6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豫**限公司向王*借款380000元,并由北京豫**有限公司及梁**、李**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有周口豫**限公司、北京豫**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北京豫**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梁**、李**出具的保证为证,应予以确认。王*将前述三笔款项借给周口豫**限公司时,对周口豫**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不知情且无过错,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周口豫**限公司的借贷行为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有效,担保人即梁**、李**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要求梁**、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梁**、李**以借款人周口豫**限公司、担保人北京豫**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款合同违法、担保合同也属无效,王*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且其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偿还王*本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梁**、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口豫**限公司、北京豫**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梁**、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1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梁**、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的起诉,上诉费用由王*承担。

梁**、李**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违背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周口豫**限公司法人彭**已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依据国家规定,法院不应立案受理王*的相关民事诉讼。同时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王*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项城市人民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最后一笔款出借后的2014年12月24日,商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彭**刑事立案侦查,王*2014年12月29日找到李**、梁**写出保证的行为无效,一审关于王*对非法集资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的认定错误。同时梁**、李**的保证是一般保证,王*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款系非法集资款,应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商水县公安局并告知集资人报案,不应判决梁**、李**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与周口豫**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王*借款给该公司主观不具有非法目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王*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三笔借款经办人、复核人都是李**,梁**、李**称借款合同未履行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保证表述为:“本人保证,如借款和担保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我夫妻二人代为偿还”,如期二字不符合一般保证定义,梁**、李**签字确认的书面保证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周口豫**限公司分三笔出借资金38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作为该借款合同担保方北京豫**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在履约担保业务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复核。2014年李**与其夫梁**在书面保证上签字,该书面保证载明:“本人保证,如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我夫妻二人愿代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书面保证的“代为偿还”是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为前提,连带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为前提,一般保证责任的产生则是以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本案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原审判决认定李**、梁**为连带保证与事实不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应当追加借款人周口豫**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0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退还梁**、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