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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及指定辩护人刘**,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商水县固墙镇好又多超市门前,将李*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邓*甲以1500元的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42元。

2、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甲伙同邓同会(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卫生院,将夏**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704元。

3、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邓*甲伙同邓同会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嘉福超市门前,将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371元。

4、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甲伙同邓**窜至项城市贾岭镇乐联华超市门前,将位芒停放在超市大门口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位芒报警后,恰遇民警巡逻,在沿106国道向南追至泥河桥处时发现邓**骑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遂将其抓获。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27元。

5、2015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秣陵镇,在秣陵镇龙潭商贸城西道街路东商城酒家门口,将张**停放在门口的银灰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400元。

6、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秣陵镇,在秣陵镇苏果超市停车处,将叶*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灰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763元。

7、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秣陵镇,在秣陵镇苏果超市门口,将张*乙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项城市范集乡前邓楼村村民邓*乙。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440元。

8、2015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将范*停放在一楼过道的乳白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130元。

9、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大厅门口西侧,将冯*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01元。

10、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在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楼北边,将崔*的飞鸽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明知是邓*甲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后以1500元的价格从邓*甲手中买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642元。

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的刑事责任,建议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间判处其有期徒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起没有参与;对其他各起没有异议。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第2、3、4起盗窃罪认为存疑;被告人邓**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1、6、7、8、9、10起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张*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甲认罪态度好,所购车辆用于自己使用,并已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商水县固墙镇好又多超市门前,将李*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邓*甲以1500元的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3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被害人李*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邓*甲伙同邓同会(另案处理)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卫生院,将夏**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的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704元。

3、2015年3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邓*甲伙同邓同会窜至项城市贾岭镇嘉福超市门前,将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371元。

4、2015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甲伙同邓**窜至项城市贾岭镇乐联华超市门前,将位芒停放在超市大门口西侧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位芒报警后,恰遇民警巡逻,在沿106国道向南追至泥河桥处时发现邓**骑着盗窃的电动三轮车,遂将其抓获。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27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A、书证

a、孙**提供的爱玛电动车购车手续。

b、位芒出具的领条,证实其被盗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已领走。

B、被害人陈述

a、夏**陈述:2015年3月20日上午,在贾**医院住院部门前丢失一辆天蓝色的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

b、位芒陈述:2015年3月27日上午10点多,在贾岭家乐联华超市门前丢失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在寻找三轮车的过程中,恰好碰到警车巡逻,与警察一起在泥河桥追上盗车人邓同会。

c、孙**陈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10点多,在贾**超市门前丢失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后报警。

C、证人邓**证言,邓**找我商量好去贾岭盗窃电动三轮车,到贾岭后就各偷各的,没啥分工。在贾岭镇卫生院偷那一辆是一天早上七八点,我和俺村的邓**商量一起去贾岭偷车子,俺俩搭车到贾岭,俺俩在街上转一会,我就去贾岭卫生院,转到后院,看见后院西侧有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我把锁撬开,骑走了。还有一辆电动三轮就是在贾岭一家超市门口偷的,也是我和邓**在家商量去贾岭偷车,到贾岭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去那家超市门口看见一辆车帮上缠有红布的电动三轮车,我撬开电源开关偷走了。我被抓时的这辆也是我和邓**商量好去贾岭偷车,俺两个一起搭车到贾岭就分开了,我偷了这辆车回去的路上就被抓了。

D、被告人邓*甲供述与辩解,我和邓**一起去过三趟贾岭镇上,到贾岭镇上就各偷各的。一两个月前,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这次是我和我村的邓**一起去的,到贾岭镇上俺俩个就分开了,他偷他的我偷我的,我转到家乐联华超市门口,看见一辆电动三轮车头朝北停放,没有锁车轮,我过去把电源开关撬开,骑着走了。

E、鉴定意见,夏学贞被盗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04元,孙**被盗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17元,位芒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527元。

5、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秣陵镇,在秣陵镇苏果超市停车处,将叶*停放在超市门口的银灰色京港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763元。

6、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秣陵镇,在秣陵镇苏果超市门口,将张*乙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项城市范集乡前邓楼村村民邓*乙。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440元。

7、2015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养和医院,将范*停放在一楼过道的乳白色赛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130元。

8、2015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大厅门口西侧,将冯*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501元。

9、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邓*甲窜至项城市秣陵镇,在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楼北边,将崔*的飞鸽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范*购买电动车手续、张**出具的领条;证人邓*乙证言;被害人叶*、张**、范*、冯*、崔*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第5起,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均不符,且被告人当庭否认该起犯罪,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部分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的辩解意见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当庭部分认罪,被动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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