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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屈寿增、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屈寿增、程**、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屈寿增、程**委托代理人王*、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屈寿增、程**夫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九个月。有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30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寿增、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由被告屈*增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同日由被告屈*增签字确认收到的银行承担汇票三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具义务;3、同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当事人对借款担保事项的具体约定;4、新密**管理局调取的明珠置业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审核表及申请书,证明明珠置业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被告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5、屈*增与程**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屈*增质证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但合同上没有明珠置业公司签字盖章,合同落款的“郑州**公司”这些字不是程**所写,指印是程**按的。借款时是个人借款,明珠置业公司不会提供担保,公章拿不出来。

被告明珠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明珠置业公司没有提供担保。屈寿增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程*红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意见同明珠置业公司。另外说明借款合同上郑州**限公司几个字当时是别人写的,程*红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按了指印。

原告辩称,程**是明珠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明珠置业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程**关于在借款合同上按指印的情况说明,证明程**按指印代表的是个人,不代表公司,按指印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按的;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明**公司所述不是事实,程**是代表公司为屈寿增的借款提供真实有效担保,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提供借款合同,恰恰表明明**公司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是清楚的,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明**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屈*增、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合同中丙方(担保人)处注明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被告程**在丙方处按了指印。2014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票面总金额为300万元,同日被告屈*增给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屈寿增、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屈寿增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屈寿增、程**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明*置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程**作为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中个人签名按指印,该行为是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丙方)明确注明“郑州明*置业有限公司”情况下做出的,该行为至少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是明确知道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出现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程**完全知道签名按印的结果,在此状况下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行为。程**虽辩称,签订合同时,签名按指印是被迫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迫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对被迫行为提起撤销之诉,故程**的此辩解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明*置业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寿增、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魏**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屈寿增、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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