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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暴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暴*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31日,原告暴*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周**归还原告暴*欠款208248元,违约金104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暴*与周**共同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主要载明,周**欠暴*246198元,双方约定被告2014年7月31日前给付现金10万,2014年8月31日前给付146198元。管青涛作为证明人签字。2015年8月28日,郑州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电器)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由周**直接归还上述对账单中显示的周**拖欠款项数额给暴*。2015年8月30日,郑州市管城区兴*家用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兴*商行)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7月28日由周**直接归还上述对账单中显示的周**拖欠款项数额给暴*。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周**欠暴*现金208248元,周**保证2014年11月14日中午12:00前将此款还于暴*,如有违约,将按金额的5%每天付滞纳金给暴*。2014年11月26日,周**曾因外伤到中牟县白沙卫生院就诊。原、被告均认可,暴*系恒**司和兴*商行的实际控制人。

周**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间系东芝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员工(业务员),在此期间,恒**司及郑州市管城区兴*家用电器商行多次向周**任职的东**司购买彩电等产品,周**作为东**司业务员负责与恒**司、兴*商行之间的业务往来。周**提供的证据显示,恒远电器和兴*商行曾委托周**与各收货网店接洽并收取货款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暴*与周**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周**出具对账单、欠条,且均有本人签字,周**应按约定如期支付,周**未按约向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暴*诉请周**归还暴*欠款208248元,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即按金额的5%每天付滞纳金给暴*,暴*仅诉请欠款总额208248元的5%的违约金10412.4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周**辩称所载金额不对,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周**出具对账单、欠条的时间在前,2014年11月26日,周**曾因外伤就诊在后,不能证明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即使欠条系周**受胁迫所写,双方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周**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周**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暴*欠款208248元和违约金104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暴*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形成本案对账单、欠条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东**司业务员负责东**司与恒远电器、兴荣商行之间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日,被上诉人暴*拿着其书写好的对账单,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没有认真的核对,就签了字。后来在被上诉人暴*的威胁下,上诉人书写了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货款的《欠条》。但实际上本案的对账单及欠条上的数额有误。上诉人仅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及被上诉人所述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应当由经销商承担还款责任。2、原判决没有对本案对账单上明显的数字计算错误导致的对账结果错误的事实予以认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尚未收回的货款数额为132648元,而不是208248元。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就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本案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暴*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暴*与周**是共同合作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委托关系。2、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是合同关系,引用的条文是《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是对一审判决书的曲解。3、对账单、欠条均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的金额不对、是受到了胁迫所写的理由,一审已经查明周**受外伤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对账单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二、2014年7月28日的对账单证实的是欠款的原因及欠款的事实,2014年11月11日周**签字的欠条证实了最终的欠款数额。对账单的日期在前,欠条的出具的日期在五个月之后,上诉人以对账单没有认真查看,没有发现计算错误为由来推断欠款数额不准确是不符合逻辑和真实情况的。*、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8日暴*与周**进行了对账,且双方签字予以认可,2014年11月11日周**又为暴*出具了《保证书欠条》,该《保证书欠条》中载明了欠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无论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系双方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并无不当。周**称该欠款条系受暴*威胁所签证据不力,《保证书欠条》在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之后,故原审法院依时间在后的《保证书欠条》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本案双方争议标的金额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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