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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海军与索玉泉、徐晓飞、安阳市新**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海军诉被告索**、徐**、安阳市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军,被告索**,被告徐**、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中国**公司及中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海军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索**驾驶的豫ETD208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明大道“地下道”东侧时,与前方徐晓飞驾驶的豫ET7393号出租汽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安阳**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海军无责任”。另查明,豫ETD208号小型汽车系安阳市**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7日始至2015年5月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险后原告被送到安**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裂伤、鼻中隔偏曲,产生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该事故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失。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3780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载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索**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载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被告新海洋公司是豫ETD20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韩**,韩**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新海洋公司。被告新海洋公司为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每座10000元限额的乘客险,每座100000元限额的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按照10%的部分赔付。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新海洋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海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新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公司辩称:1、被告徐**所在出租车公司,就本案车辆豫ET7379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告徐**无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1000元,财产100元,共计12100元)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按照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新海洋公司的驾驶员(雇员)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州公司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安阳**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豫ETD208号车,在被告**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每人(座)100000元,本案乘客为1人,因此,本案中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被告**州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案保险单记载,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新海洋公司的雇员(被告索**)在载客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从而导致追尾,被告索**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新海洋公司的雇员(被告索**)在载客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按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不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按照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特别约定”的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新海洋公司)无《道路运输证》,保险人(答辩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旅客或司乘人员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如果被告新海洋公司无《道路运输证》,保险人(答辩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且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3、被告**州公司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等不在该险种的赔偿范围内。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同中国**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40分许,在文明大道“地下道”东侧,索**驾驶豫ETD208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方向前车徐**驾驶的豫ET7393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ETD208号小型轿车乘客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骨折偏曲;4、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预防感冒,建议休息,避免劳累,定期复查。住院18天。医疗费共计12634.53元。被告索**先行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豫ET73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ETD20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住院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照片、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经安阳**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请求医疗费12634.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即540元,应予支持;请求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12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按照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680.33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必定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心里影响,本院酌定为1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即4009.55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24564.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4374.53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13374.53元由被告**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四项共计10189.8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军人民币13374.53元(其中包含被告索**先行支付的3000元,扣除应当承担诉讼费484元,其余2516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索**);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海军人民币11189.88元;

三、驳回原告史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史**负担261元,被告索玉泉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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