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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吴**和滑县立得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吴**和滑县立得安保全服务有**(以下简称立得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在滑县滑州路红彬酒楼门口路段,被告吴**驾驶豫E6710W号普通客车沿滑州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滑州路北半幅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114.4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4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立得**公司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吴**系被告立得**公司职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吴**承担70%的责任,原告程**承担30%的责任;因该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立得**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吴**系被告立得**公司雇员,肇事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立得**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1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020元=30×34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340元=10×34天;4、误工费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商、税务等证明,且其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证据不足,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1694.53元(24391.45÷365×175天);5、护理费4992.35元(28472÷365×34+28472÷365×60×50%);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87644.22元。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得**公司垫付的14500元应予折抵或扣除。关于原告医疗费发票票号为1364340的发票系复印件问题,因有医院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94.53元、护理费4992.3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0969.78元(含被告立得**公司垫付的14500元);二、被告滑县立得安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医疗费31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6674.44元的70%计4672.11元;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程**负担300元,被告滑县立得安保**限公司负担2010元。

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程**已经55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其提供的道口镇东关村证明不真实,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吴**和滑县立得安保全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程**误工费。经审查,滑县道口镇东关村出具证据证明程**从事经营棉布、定做儿童棉衣,且程**提供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证明程**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定做棉衣、零售布匹。故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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