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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浚县支行与河南**限公司、张**、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支行)与被告河南至真**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真食业公司)、张**、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业**支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柴**,被告至真食业公司、张**、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浚县支行诉称:2013年被告至**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农业银行浚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至**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至**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从原告处贷款共计4000万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3992.31万元),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任**。现贷款已到期,经向被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至**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2.31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941083.35元,罚息2423563.75元,复利112639.7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实现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清单编号:浚(2013)抵字第01001号)的抵押权;3、判令被告张**、任**对借款本金3992.31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至真食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贷款本金余额属实。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原告要求复利、罚息过高,至真食业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任**答辩称:张**、任**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至真食业公司签订合同序列号:ABC(2012)2006,合同编号:4110062013000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能够证明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浚国用(2011)字0146号。证明地号0060010434的土地使用者为至真食业公司。

3、房权证,房权证号浚字第20120920号、第20120921号、第20120923号、第20120924号、第20120926号、第20120927号、第20120928号、第20120929号、第20120935号、第20120936号、第20120938号。证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至真食业公司。

4、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编号:浚(2013)抵字第01001号,房产抵押面积:39093.3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51088.3平方米。证明至真**公司将其房地产设立抵押的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浚字第20130011号,抵押日期2013年1月15日,终止日期2016年1月14日。证明2013年1月15日对抵押房地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的事实。

6、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xxxx。

7、农业**支行与张**、任**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4001xxxx。

8、2014年2月27日借款凭证。

证据6-8证明,2014年2月27日,至**公司与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6.9%,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于当日交付借款1000万元,保证人张**、任**对编号为:4101012014000xxxx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xxxx。

10、中国农业**浚县支行与张**、任**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4003xxxx。

11、2014年5月20日借款凭证。

证据9-11证明,2014年5月20日,至真食业公司与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6.9%,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于当日交付借款2000万元。保证人张**、任**对编号为:4101012014000xxxx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12、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012014000xxxx。

13、中国农业**浚县支行与张**、任**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110012014005xxxx。

14、2014年8月25日借款凭证。

证据12-14证明,2014年8月25日,至真食业公司与农业银行浚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6.9%,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算,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于当日交付借款1000万元。保证人张**、任**对编号为:4101012014000xxxx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至真食业公司、张**、任文静质证认为:对农业银行浚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农业银行浚县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至**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农业**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至**公司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担保,抵押限额为55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至**公司与农业**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分三次从原告农业**支行处贷款共计40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9%。三份合同第3.3.3均约定了罚息条款: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算。三份合同第3.3.4均约定了复利条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张**、任**为上述4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至**公司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本金有3992.31万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至真食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农业银行浚县支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金额未超出最高额抵押合同额度。借款期限到期后,至真食业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农业银行浚县支行起诉要求至真食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3992.31万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941083.35元、罚息2423563.75元及复利112639.75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农业银行浚县支行请求判令实现至真食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清单编号:浚(2013)抵字第01001号)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浚县支行与至真食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业银行浚县支行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农业**支行与保证人张**、任**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至真食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农业**支行要求张**、任**对至真食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五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现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任**和农业**支行就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至真食业公司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张**、任**应在农业**支行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后,就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至真食业公司追偿。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至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限公司浚县支行借款本金3992.31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其中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941083.35元、罚息2423563.75元及复*112639.75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年利率10.35%,复*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中国农业**浚县支行对抵押物(抵押清单编号:浚(2013)抵字第01001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仍不足清偿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数额的,由张**、任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任文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河南至真**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69.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限公司、张**、任文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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