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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建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三**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案件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0日组织双方对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于2013年10月12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河**建的委托代理人柯**、孟**,被告(反诉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河**建诉称:2008年4月,河**建与三**司签订了承建淇林小镇项目的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河**建完全遵循三**司的意愿和进度施工,即便三**司从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所承建的18098.4平方米工程仍如期竣工,三**司于2010年7月开盘销售。因销售不好,一套也未成交,三**司便借口工期顺延没有书面的证明,不按期向河**建支付工程款。河**建为了保持楼房的整体形象,完工二年来进行了多次保养维护,而且河**建所建楼盘获得了河南省最高质量奖项“结构中州杯”和市级文明工程,三**司以河**建违约为由不支付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司因拒不支付工程款曾造成河**建方施工工人大量上访和闹访,为此,河**建曾做了大量工作,为了社会稳定及被告考虑,无奈之下,借贷款向工人支付工资。现河**建负担很重,与三**司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司支付工程款14841472元;2、责令三**司赔偿拖欠工程款两年六个月的利息:2281876.32元;3、三**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2项数额变更为:1、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173440.94元(即鉴定的工程款数额21708277.9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5534837元)。2、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6.4厘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三**司辩称:河南四建至今未向三**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报告,至今不符合约定及法定的结算条件,三**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付款义务已经超出,故请求法院驳回河南四建的请求。

三**司反诉称:反诉人三**司与被反诉人河**建于2008年4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建为三**司承建三和?淇林小镇A区别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向后延续95天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竣工日期,如河**建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三**司按照工程进度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河**建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三**司认为,河**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三**司向被反诉人河**建提起反诉,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河**建继续履行合同,向三**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完成验收备案。2、河**建向三**司支付违约金3280000元整,起诉后违约金按照每天2000元计算至判决生效。

河南四建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共60页)证明:1、2008年4月17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三和?淇林小镇A区别墅工程。合同内工程别墅17栋,合同外工程别墅2栋(被告不进行验收)。2、每栋别墅具备开工条件时开工。3、专用条款23.2款约定,工程质量获得“中州杯”,工程造价按98%结算,合同价款采用依实结算。26款约定:每20天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第一期建了5栋,后来陆续到2009年初19栋主体工程完工,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11月第一期5栋原告进行验收,剩余的别墅在我们一再催促下,因为别墅没有卖掉,其对后来的别墅既不验收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工程预算。建筑面积是18024.96平方,造价是28587282元。合同外增加的项目,院墙、门头、排水等,造价是2450244元,合计31037526元。

第三组证据:2009年6月29颁布的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09)75号文件(3页)。证明:1、原告施工的被告工程荣获河南省2009年上半年“结构中州杯”奖,按合同约定如果获得中州杯奖项应当支付98%的工程款。2、原告所施工程于2009年上半年,主体结构全部完工,实际是2009年初完工,报中州杯的过程需要半年时间。

第四组证据:2009年11月20日被告的《证明》一份(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等十分满意。原告是按质按量按工期要求施工的。回访是原告施工完后问被告各方面是否满意,被告回答是满意的,说明我们工程进度是没有问题的。

第五组证据: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日已全部具备验收条件,但被告拒不组织验收。有40本施工资料,包括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外墙保温施工资料、电器施工资料,这是6至17号楼及合同外的别墅施工资料,不包括1至5号别墅的。1至5号已经验收,鹤**建局资料馆保存这方面的资料。

第六组证据:工程开工令(1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和?淇林小镇A区一期工程是2008年8月25日才具备开工条件。

第七组证据:三份监理公司出具的竣工评估报告。证明在验收过程中监理公司出具的竣工评估报告,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为合格工程。

第八组证据:2014年5月8日的《三和淇林小镇A区6-17#楼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一份。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整改,被告和监理单位都盖了章,视为被告最终进行了验收。

三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与被告要提交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完工。第二组证据,造价表如原告所述是原告临时性的预算,单方制作的,并非正式的决算书,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1、中州杯申请时,原告施工的工程1至5号楼的主体完工,但水电安装未施工,在原告主体获得中州杯,而合同约定的是整个工程质量,水电安装在报审时还未施工,所以该文件是片面的。2、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的约定,工程质量获得中州杯工程造价按98%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获得省优结构按97%进行结算,获得兴鹤杯按96%结算,获得市优按95%结算,工程质量合格的按92%结算,也就是说该中州杯的约定是工程款结算时让利的决定,达到中州杯给被告让利2个点,依此类托,不是如原告所讲得到中州杯就要支付工程款的98%,仅是对让利的约定。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系施工方总公司回访时被告为了缓和双方关系而出具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证明,被告会提供证据来印证该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非被告意思表示。第五组证据,该三册工程竣工报验资料,对其部分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施工方对建设方递交过竣工验收申请表,该证据经过涂改,系伪造,且有明显错误之处,比如,在A6、7、14、17号楼这一册中,第七页工程验收报告,其涂改为2010.10.10,该报告按照内容显示是整体验收报告,但在后面的分项验收时日期为2010.10.21,就是说在分项还未验收的情况下,整个工程已经验收过了,明显系伪造,不符合客观情况,且该三组证据真实的部分仅能作为决算时使用,不能作为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时使用,因为原告对该叁册证据的时间、日期进行涂改,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为了配合法院查明案情,鉴定使用,在决算时另行确定真伪。第六组证据,针对开工令,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至5号楼8月1日已经开工,这只是在8月25日履行的开工书面手续。第七组证据系在双方调解过程中为了尽快组织验收监理方下达的评估报告,监理还下达了一份整改通知。鉴于监理公司出具了该份评估报告,如果按照规定整改完成后,被告方同意组织验收,但是该证据反证了涉案工程逾期交工至2013年8月。第八组证据,该证据是质检站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时,质检站出具了整改内容要求施工方进行整改,然后重新组织验收。之后,经四建公司请求,为了尽快验收,给被告交付工程,同时原告也承诺随后立即进行整改验收,在此情况下,被告为了配合本工程尽快验收,尽快交付工程的情况下,出具了由被告及监理单位盖章的一份竣工验收更改报告,出具此报告时,原告公司尚未整改,基于还原此事实,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证明此报告所载内容只作为竣工验收使用,不作为整改依据。

三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原告所举证据一一致。

证据2、补充协议。

证据3、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

证据4、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表(复印件)。

证据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

证据6、付款凭证36份,总付款金额15534837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正式的竣工验收报告,且逾期交工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方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决算前的工程款,且已超付,原告并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决算审计报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支持。

证据7、淇林小镇A区第四次监理例会一份。

证据8、淇林小镇A区第五次监理例会一份。

证据9、淇林小镇A区第六次监理例会一份。

证据10、关于工程进度严重延期的函。

证据11、关于工程现场存在问题的函。

证据12、淇林小镇A区工程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图一份。

证据13、关于淇林小镇收尾阶段有关情况沟通意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施工方施工进度缓慢,延期交工的事实。

证据14、2014年4月1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社会专家检查记录表(住宅)》一份。

证据15、2015年5月15日孟东风出具的声明一份。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真实,不具有客观性,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经原告请求为了配合原告验收而出具的材料,随后经原告出具证据15还原客观事实。但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也并非单方可以确认,要经过验收备案手续之后方可确认验收合格,本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备案,未竣工验收。

证据16、《河**公司实际施工进度统计情况》一份。该表显示验槽时间,一般从验槽时间向前推一周为开工时间。该证据第一证明了单栋楼的实际开工时间,第二证明了原告逾期交工的事实。2008年8月25日1-5号楼就已经验槽开工,而主体验收时间是2009年5月20日,及主体验收时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以此类推,每栋楼的情况从开槽开工到主体验收均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期。

河南四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开工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是申请开工的时间,不能证明具体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应按照8.29的指令为准。证据4、5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调取证据后核对,他的证明内容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是一致的,也符合双方所申请竣工验收的程序。证据6表中付款的数字与原告掌握的数字相差一万元,数字原告认可,但是所写申请付款的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将已付款的申请表和付款的凭证提交法庭,被告还有很多其没有付款的申请表,被告没有提供。关于申请表原告方没有留底。证据7、8、9,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单位盖章也没有签字完全可以伪造,不予认可。证据10、11,原告没有见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2,原告方不清楚。证据13,证明工期没有按照正常工期进行,被告没有及时拨工程款,造成施工没有正常进行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拨工程款。证据14,第一,证据14的真实性不确定;第二,所谓的整改的内容是在2014年4月提出的,而本工程在2010年11月已经具备验收条件,2014年提到的外墙脱落等情况不影响2010年11月进行验收。证据14所提到的社会专家的意见不影响在2010年11月的房屋进行验收,因此被告故意不予验收。证据15,第一,该声明是被告胁迫下签订的;第二,该证据也证明不了什么。证据16,第一,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从该证据看,各个楼的主体完工时间都是很及时的,被告也进行了及时验收;竣工以后被告不再进行验收。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方施工时间没有任何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同,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工程预算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几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交的三本竣工验收申报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虽有个别材料的签字时间有涂改痕迹,但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印章及监理签字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6相印证,是被告为了验收签字的整改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三和公司付款表及付款凭证,原告方认可该证据中的34份付款凭证,认可已收到工程款数额为15534837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9监理例会纪要,该三份证据系复印件,无监理公司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1关于工程进度严重延期的函,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收到过此函,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2施工进度网络计划图复印件,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关于淇林小镇收尾阶段有关情况沟通意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6,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定中心出具了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次补充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意见为:鹤壁市淇林小镇A区别墅工程总造价为21708277.94元。

针对该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河南四建质证认为:第一,关于脚手架问题,这是鉴定单位根据规定作出的,被告方只是提出疑问,被告所说要求按照定额规定的0.7的系数调整没有依据。第二,关于缩短工期增加费的问题过去从未提到过,原告不认可。第三,关于台阶与坡道,对方提到已经承包给孙**,但仅仅提供了一份施工合同,没有其他的结算依据,证明不了该工程已经转包给孙**。第四,对于其他疑问中的价格问题,这是鉴定机构的问题。

被告三和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脚手架,鉴定机构应按照0.7的系数进行调整。2、关于缩短工期增加费的问题,被告在前几次也已经提出,更为关键的是,本工程大大逾期,根本不应当计算缩短工期增加费,反而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3、关于台阶与坡道问题,被告虽然仅仅提供了发包给案外人孙**的施工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台阶与坡道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原告又不能拿出施工图纸等相关证据,故台阶与坡道近100万元的费用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先后出具了二份鉴定征求意见稿,一份鉴定意见书,三份补充鉴定意见书,每次意见书都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鉴定机构亦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及补充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形式完备,虽被告方对补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鉴定机构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和本院向其移交的经过双方质证的检材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河南**定中心2015年9月22日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7日三和公司与河**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和公司为发包方,河**建为承包方,由河**建承建“三和?淇林小镇A区别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不包括室内精装修、别墅外墙以外部分及外墙装饰构件。开工日期为以每栋别墅具备开工条件,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日期向后延续95天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标准为“中州杯”。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万元(该暂估价不作为拨款依据)。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双方约定,按照单体建筑物分别计算工期,既以单体建筑物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的第二日起向后延续95日历天,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另外,如发包方有计划调整的情况发生,则承包方将有义务根据发包方的调整而进行相关计划的变更、调整,具体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款,工期每提前一天,发包人奖励承包人2000元,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工期每推迟一天,发包人罚承包人2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依实结算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依据:土建执行现行《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年版),安装执行现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年版)及其配套费用定额,相关现行配套文件,材料按施工同期鹤壁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和双方认定价进行结算,鹤壁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缺项材料价格,双方共同确定价格。2、土建工程按三类工程取费,计划利润按6%计取,安装工程按三类取费。3、工程质量获得“中州杯”,工程造价按98%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获得“省优结构”,工程造价按97%进行计算;工程质量获得“兴鹤杯”,工程造价按96%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获得“市优结构”,工程造价按95%进行结算;工程质量达到合格,工程造价按92%进行结算。4、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23.3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开工后,按照经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报告(每20天报送一次)作为付款依据,并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办法进行结算付款,每次付款均按工程实际工作量的75%支付,余款在工程最终结算后,按实际获得质量标准之日起7日内,除扣除3%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后续待评定质量的工程款,质量等级确认后7日内,一次性补至实际获得质量标准的结算价格。补充条款约定:单体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且在收到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书后第4日,既开始计算有效工期。双方约定,如由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本身不具备申报“中州杯”的条件,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8%进行工程结算(即让利优惠2%)。

2008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九条第三款变更为:“3、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后4个月内进行核实确认完毕,确认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2008年8月25日三和公司向河**建发出“三和?淇林小镇A区工程开工令”。1-5#楼主体验收时间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6-8#楼的主体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9-12#楼的主体验收日期为2009年4月中旬,13-17#楼、16-1#、17-1#楼的主体验收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

2010年10月29日,监理单位收到河南四建A6-17#楼的工程竣工报验申请后进行了验收。2010年11月11日,监理单位收到河南四建A1-5#楼的工程竣工报验申请进行了验收。2010年11月11日,发包方三和公司,承包方河南四建,监理方北京希地**有限公司,设计方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院,四方共同对“三和?淇林小镇”A1-5#楼的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为合格,并已报城建档案馆备案。

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监理单位北京希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出具了竣工评估报告,对“三和?淇林小镇”A区6-17#楼的建筑与结构、给排水与建筑电气检查质量评价为合格。因A区A16-1、A17-1号别墅工程属红线外工程,无评估报告。

截止2012年7月20日,三和公司已支付河南四建工程款15534837元。

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涉案的“三和?淇林小镇”A区1-17号、A16-1、A17-1号别墅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出具了河众司鉴中心(2014)造鉴字第0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21708277.94元。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7日三和公司与河南四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三和公司应支付河南四建剩余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监理单位是发包方*和公司委托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管的单位。在实际施工中,河**建完工后,已分别于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11日向发包方*和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递交了A6-17#和A1-5#楼的工程竣工报验申请,监理单位验收后进行了签字盖章。三**司根据报验申请,亦于2010年11月11日对“三和?淇林小镇”A1-5#楼的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此时,河**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后签字盖章,已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开工报告日期向后延续95天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双方约定的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并非指实际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全部结束。故监理单位验收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作为发包方的三**司,应及时组织对A6-17#、A16-1、A17-1楼进行竣工验收,但由于三**司房屋销售情况不佳,至今未销售一套房屋,其亦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拖延验收,致使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三**司应承担工程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

其次,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涉案工程的A1-5#楼的工程质量已经发包方三和公司、承包方河**建、监理方北**顾问有限公司、设计方山东大卫国际建筑设计院四方共同验收为合格工程。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监理单位又出具了竣工评估报告,对“三和?淇林小镇”A区6-17#楼的建筑与结构、给排水与建筑电气检查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故河**建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应为合格工程。

综上所述,三和公司应当支付河**建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本身不具备申报‘中州杯’的条件,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98%进行工程结算(即让利优惠2%)。”涉案工程经鉴定总造价为21708277.94元,减去双方约定的让利2%为434165.56元后,工程总造价为21274112.38元,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534837元,三和公司还应支付河**建工程款5739275.38元。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三**司应当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而故意拖延不予验收,使结算条件不能成就,三**司应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因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本案的利息支付时间应以原告河南四建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关于三**司反诉河南四建迟延交付和承担违约金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单体建筑物分别计算工期,既以单体建筑物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的第二日起向后延续95日历天,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补充条款约定:单体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且在收到发包方的开工通知书后第4日,即开始计算有效工期。”本案中,河**建承建的19栋别墅楼均未在同一时间开工,而三**司仅于2008年8月25向河**建发出了一份“三和?淇林小镇A区工程开工令”,无法计算各个单体楼的实际开工时间。且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按照单体建筑物分别计算工期,既以单体建筑物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报告批准之日的第二日起向后延续95日历天,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另外,如发包方有计划调整的情况发生,则承包方将有义务根据发包方的调整而进行相关计划的变更、调整,具体相关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在具体施工中,由于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及付款方式等内容都随之发生了变化和修改,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但双方未针对工期问题进行协商和重新约定,无法计算每栋楼的实际工期。

综上所述,由于三**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单体工程具备施工条件时及时发出开工令,没有具体的开工日期,导致实际工期无法计算。故三**司反诉要求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三**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及验收手续的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河**建负有将工程交付验收的相关义务,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提交由承包方购买的建筑材料及工程使用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工程保修书、质量合格文件的法定义务,以配合发包方组织验收。三**司反诉的交付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讼中的室外工程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部分亦未在鉴定范围内予以鉴定,河南四建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均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限公司工程款5739275.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移交的有关施工资料,配合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三、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14元,反诉费16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6534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3869元;由被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负担72665元。鉴定费197666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98833元,被告鹤壁市三和房地**限公司负担98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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