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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6日本院出具(2015)殷**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5年6月17日吴**驾驶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及公路标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险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总计10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证件(包括营运证、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3、原告单方委托的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机构所作出的本案安华损字(2015)第021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不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本案车辆的首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6年的车龄,按照机动车折旧的每月1.10%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51151元,而评估的车损却为129989元,维修费用明显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车损鉴定的相关规则,该车应当按照报废车辆进行评估,而该机构仍然按照修复车辆进行评估,明显缺乏鉴定依据。并且,该评估意见确定的零配件更换价格存在价格过高、重复计费、工时费过高等不合理之处。综上,该评估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车损的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被保险人在车辆修复前,应当就修复项目及价格与保险公司协商,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5、本案的车损应当按照我公司核定的损失计算修理费用,但是最高不超过事故发生时投保机动车的实际价值。6、施救费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评估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3时45分,吴**驾驶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及公路标牌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万**司,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22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经万**司委托,2015年7月16日安阳市华**限责任公司出具安华损字(2015)第021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该结论书明确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0989元,另扣残值人民币1000元,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9989元。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花费评估费4000元。因本次事故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花费吊车费和拖车费共计7000元。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吴**一次性赔偿卫辉市公路管理局物损费用3500元,吴**车损及现场施救费用自行承担;2、此协议签字后生效,事后不得因此事再有纠缠。2015年6月19日豫EHA639号车辆一方已给付卫**管理局公路补偿费及损坏地名牌立柱总计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卫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HA639号/豫EF299挂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吴**的驾驶证复印件、豫EHA639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豫EF299挂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5年6月19日票号为0704861的专用票据、2015年7月17日豫EHA639号车辆的评估费发票、2015年6月23日豫EHA639/豫EF299挂号车辆的吊车费、拖车费发票、安阳市华**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卫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驾驶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万**司,豫EHA639号车辆已给付卫**管理局公路补偿费及损坏地名牌立柱费用,因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安华损字(2015)第021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缺乏鉴定依据、系单方委托、评估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豫EHA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F29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合理损失如下:1、车损129989元;2、评估费4000元;3、施救费7000元;4、三者损失(公路补偿费及损坏地名牌)3500元;以上总计144489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其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总计102000元合理正当,对于该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限公司车损、评估费、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用总计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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