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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圆开**有限公司诉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圆开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林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林州市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圆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林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林**土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青**公司非法占地建生态农业基地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动工占用杨水洼土地8206.55平方米建青圆开生态农业基地的行为,已形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经地类鉴定:5057.55平方米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49平方米不符合城郊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占用耕地414.26平方米,占用建设用地4606.39平方米,占用其它土地2790.90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395平方米。林**土局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青**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青**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提出听证申请,林**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会,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参加了听证会。2015年4月13日林**土局根据青**公司的违法占地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林*土资监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青**公司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414.26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5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4606.39平方米建设用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2790.90平方米其它土地,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对非法占用的39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合计53075.35元。2010年8月10日张**与城郊**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取得杨水洼村(李**自然村)西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的使用权。2013年5月10日张**与青**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林州市城郊**村委会的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租赁给青**公司。林*土资监停(2014)20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在2014年12月17日作出后于当日送达与张**。张**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林州市国土局具有对违法用地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张**于2010年8月10日与林州市**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取得杨水洼村(李**自然村)西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的使用权后,于2013年5月10日与青**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承包的林州市**村委会的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租赁给青**公司。青**公司在动工建青圆开生态农业基地前,并未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报林州市国土局对其用地协议进行备案。因张**与青**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系夫妻关系且同住,林州市国土局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张**无不当。综上,林州市国土局作出林国土资监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青**公司上诉称:一、青**公司采取租赁的方式取得了杨水洼村西水库及周边闲散地的使用权,以发展现代化农业项目。之后,为了扩大公司经营的家庭农场的规模,青**公司又租赁了上述土地周边的部分土地后,将水库进行了整修,并修建了临时的育种育苗室、农产品储藏仓库、简易的生产看护、管理用房等农用设施。青**公司经营的家庭农场所用的土地,均是用于农业项目,均有相应的用地手续,不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二、青**公司的相关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应按农用地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林州市国土局按建设用地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青**公司使用土地上的农业设施占用土地面积仅有600多平方米,其余部分种植有农作物,即使是处罚,也只应针对该600多平方米,林州市国土局将8206.55平方米均认定为非法用地并给予处罚错误。原审判决对林州市国土局的处罚决定应予纠正而没有纠正,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林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林州市国土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市国土局辩称:青圆开公司违法占地事实清楚,如果其确需占用农用地,也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报林州市国土局备案,其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称是农用地建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3年4月9日,青**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范围为生态农业、种植,经营场所为林州市城郊乡杨水洼村。2015年7月22日,林州市城郊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林州市青**有限公司现代生态种植科技园项目的批复》,同意该公司现代生态种植科技园项目依法依规实施,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2015年7月29日,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安林州农业(2015)13935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准予青**公司现代生态种植科技园项目备案。二、经本院2016年3月22日现场勘验,涉案用地基本被高约两米的水泥砖墙圈围,进出口处安装有不锈钢大门,面积约为11527平方米。该区域西部有面积为3859.08平方米的鱼塘(涉案处罚决定未包括该鱼塘面积),鱼塘周围有一圈宽约3米的水泥硬化地面;该区域西南部有砖混结构一层房屋,占地约270平方米;东南部有砖混结构一层房屋,占地约400平方米;南部有水泥硬化路面约840平方米;其他部分为土地,部分裸露,部分栽种有柳树、绿色灌木及蔬菜。水泥砖墙东南外侧有538.62平方米的水泥硬化路面。现场勘验当日,有数人持渔具在该鱼塘周围钓鱼,鱼塘附近水泥墙上挂有”易和钓具贺青圆开鱼池开张大吉”条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建设健康发展的通知》(国**(2014)127号文件)对设施农用地的范围作了界定,将其划分为生产设施用地(指在设施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业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所必需的配套设施用地),明确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用地范围,以下用地必须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管理:......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以及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本案中,青**公司上诉称涉案用地属于设施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经查,该公司实施用地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1月,虽然该公司提供了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但该公司的现代生态种植科技园项目获得批复和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7月,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用于现代生态农业种植,该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属设施农用地、不属建设用地的证据不足。青**公司将涉案土地用水泥砖墙和大门封闭,形成单独的院落,林州市国土局针对青**公司实际控制的封闭院落用地进行处罚并无不当,青**公司主张应仅对该院内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林州市国土局作出的林国土资监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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