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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10分,李*驾驶豫EDM987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建设路与黄池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警察大队经处理后认定,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后,王某某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9321.2元,病历医嘱“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3中节趾骨骨折;2、右侧第4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肘部外伤”王某某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故车辆豫EDM987号车的所有人为李**,李*是受其指派外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DM98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对本案的事故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王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因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人保**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三者险,依法应由人保**分公司在其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王某某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依据医嘱,应计算2人;营养费,王某某要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事故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400元。综上,依法核定王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480元(10元×48天)、护理费7488元(28472÷365天×48天×2人)、交通费400元,上述共计19129.2元。对王某某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88元,剩余1241.2元,由人保**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某某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某王某某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9129.2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两名护理人员并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当认定为2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日2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各项费用合理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住院病历上显示为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某受伤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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