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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不服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镇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向被告小店镇政府、红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和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小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邓**,被告红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开庭时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小店镇常村赵**与赵**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查明,第三人赵**与原告赵**系小店镇常村人,两家老宅相邻,因两家居住面积都很小,村集体给赵**新划了一片宅基地,但前提是赵**的老宅基地自动归村集体所有。后村集体又将赵**的这块老宅基地划给了赵**,用于改善居住条件。赵**与赵**就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于1992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赵**不但如约将拆迁费付给赵**,还多付了一百元用于赵**在新宅基地建房使用。但赵**却并没有如约将老宅基地上的旧房拆去及树木伐掉,现赵**又无故侵占赵**的宅基地,影响赵**正常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小店镇政府认为,1992年4月4日赵**与赵**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早已如约履行,赵**多年拒不履行协议规定是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赵**与赵**争议的座落于红旗区小店镇常村赵**、豆士元南,南临路,东临路的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所有。原告赵**不服,向被告红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旗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赵**系叔伯兄弟关系,二人的老**地相邻而居,原告的宅基地东临大路,第三人的宅基在西靠里边。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原告继承使用该老**地及上面的房屋3间、树木4棵,是尽孝老人并给老人送终的前提下应享有的。2015年7月24日,小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认定给赵**所有,即赵**的该宅基范围包括了原告的老**面积。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日,红旗区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小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小店镇政府及红旗区政府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小店镇政府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红旗区政府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小店镇政府辨称,1、原告诉称的老宅基地面积较小,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其家庭成员的实际情况,并经村委会、赵**协商,为原告规划两处新宅基地后,老宅基地由村委会收回后,另划给赵**作宅基地使用,因赵**已对老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赔付给了原告。原告得到两处新宅基地后,本应依法向村委会交回老宅基地,但却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占用老宅基地不腾,严重影响了赵**使用,为此小店镇政府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2、小店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从程序到内容均合情合理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红旗区政府辩称,1、红旗区政府作出的红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旗区政府接受赵**的申请,听取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对小店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小店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书面审查,认为小店镇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该处理决定合法有据。2、红旗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8月1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依法向小店镇政府及第三人送达复议申请副本,同时要求小店镇政府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书面审查之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程序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三人赵**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宅基地是政府划给我使用的,且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补偿,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要求维持二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小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证明被告小店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2、根据赵**提出的申请,小店镇政府作出受理,通知赵**参与,并分别对6名村干部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作出处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具体办理程序是,赵**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的申请书一份,证明赵**提出申请;赵**答辩状一份,证明小店镇政府通知赵**参与案件处理;对赵**、赵**、张**、张**、豆**、赵**6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小店镇政府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赵**送达回证一份,赵**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赵**、赵**送达了处理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小店镇政府办案程序合法;

3、⑴延津县农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交款条三份,以上3证据证明赵**通过合法途径于1992年8月份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赵**对本案争议土地及附着物不再享有权利;

⑵村委会宅基地使用花名册一份、洪**出所证明一份,以上2证据证明赵**已拥有两处新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赵**不应再拥有争议土地的权利;

⑶2015年5月15日小店镇信访办对豆**谈话笔录一份;

2015年5月15日小店镇信访办对赵**谈话笔录一份;

2015年5月15日小店镇信访办对张**谈话笔录一份;

2015年5月15日小店镇信访办对赵**谈话笔录一份;

2014年10月11日河南**务所律师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2015年5月15日小店镇信访办对赵**谈话笔录一份;

2014年10月11日河南**务所律师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

2015年5月15日赵**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2015年5月赵**证明一份;

2015年5月13日赵**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10份证明小店镇政府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得当,于法有据,合法有效;

以上证据⑴⑵⑶证明被告小店镇政府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小店镇政府有主体资格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红旗区政府、第三人赵**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中《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异议是,该条规定没有涉及乡级政府,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申请书未附赵**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是赵**申请,小店镇政府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文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小店镇政府于作出受理决定后五日内将申请书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28日小店镇政府的通知没有公章,没有赵**本人签名,谈话笔录程序违法,调查部门应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小店镇政府的谈话笔录是信访办,调查主体不适格,调查时未通知赵**到场,调查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审批,小店镇政府并未提交审批手续,小店镇政府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赵**本人签收的送达回证,不能证明给赵**送达处理决定;原告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1992年4月4日的协议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赵**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赵**本人也不在场,更没有签字,在没有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赵**代签,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系违法协议,自始无效,更没有实际履行;常村村委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书有异议,合同书上赵**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系赵**签名;土地所见证费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有两片宅基地;对谈话笔录、赵**、赵**证明及张**、张**询问笔录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适用《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错误。

被告红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证明被告红旗区政府具有对本辖区乡镇政府作出的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案件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

以及具体办理程序:

⑴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⑵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经审批书面决定立案受理;

⑶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于2015年8月11日将相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

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回复,本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

⑸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送达复议申请书;

⑹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三份,证明本机关于2015年10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向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送达;

⑺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红旗区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3、事实部分陈述:我区政府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采信的证据同小店镇政府采信的证据一致,同小店镇政府举证(包括:职权来源、办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红旗区政府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被告红旗区政府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店镇政府、第三人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小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72年1月9日赵**、赵**(原告之父)、赵**(第三人之父)分家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的父亲赵**;

2、2015年12月5日,赵**补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2015年5月份谈话笔录及内容不属实;

3、2015年12月1日,赵**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992年签协议时赵**及其家人均不在场;

4、2015年12月4日,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1991年该村划分新宅基地均没有丢宅基地,当时村里也没有这样的规定;

5、照片二张,证明房屋及宅基地的现状均没有发生改变。

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店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结合为原告规划两处新宅基地及收到600元的事实,该宅基地应该归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归买受人所有,该协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赵**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是赵**本人亲笔所写、指纹是其亲手所盖,2015年5月份的谈话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附有赵**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是赵**本人亲笔所写、指纹是其亲手所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附有窦**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本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窦**本人亲笔所写、指纹是其亲手所盖,其个人不能证明当时村委会没有规定“丢宅基地”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协议书及给付600元的事实,该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被告红旗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同意被告小店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弟兄三人签字行文字体一致,中人五人的签字字体也均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一人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进行法庭质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签协议时赵**没有在场,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未出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赵**系原告之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收据并不显示规划新宅基地丢老宅基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权属情况;第三人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分家清单上未显示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分家时间是1972年,在1992年4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的协议书、1992年8月5日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书、第三人所缴纳的费用收据,能证明涉案宅基地归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异议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三份证人证言与小店镇政府调查笔录相互矛盾,小店镇政府调查的是村干部,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1992年4月4日的协议书上有赵**的签字,赵**是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家庭中主要成员,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的“新院第一座房”指的是赵**的房,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原告争涉案宅基地,那么应该退出新院第一座房的宅基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是,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拆除房屋和刨去树木,实属原告违约。

第三人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职权来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及被诉行政决定的性质,可以确定,被告小店镇政府是对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处理,行政行为性质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告小店镇政府应按照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由被告小店镇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由小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被告小店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店镇政府在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对第三人赵**的申请书审查不严,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申请书由其兄赵**签字,由赵**向小店镇政府提交;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显示有现场勘验笔录,但未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笔录,且庭审中原告否认小店镇政府在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时通知其到现场;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赵**、赵**、张**、豆**、赵**5人的小店镇信访办谈话笔录中未显示向谈话对象出示工作证和执行职务证,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谈话人及记录人的身份;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赵**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虽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小店镇政府在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确权,属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小店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支持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相应异议成立;因被告小店镇政府办案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红旗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红旗区政府事实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小店镇政府办案程序违法、被告红旗区政府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案件事实部分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事实部分证据不再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小店镇政府接到第三人赵**之兄赵**递交的2015年5月4日的申请书之后(系赵**替赵**签名),2015年5月28日制作通知一份,2015年6月,原告赵**提交答辩状一份。经被告小店镇政府调查,被告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小店镇常村赵**与赵**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查明,第三人赵**与原告赵**系小店镇常村人,两家老宅相邻,因两家居住面积都很小,村集体给赵**新划了一片宅基地,但前提是赵**的老宅基地自动归村集体所有。后村集体又将赵**的这块老宅基地划给了赵**,用于改善居住条件。赵**与赵**就相关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于1992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赵**不但如约将拆迁费付给赵**,还多付了一百元用于赵**在新宅基地建房使用。但赵**却并没有如约将老宅基地上的旧房拆去及树木伐掉,现赵**又无故侵占赵**的宅基地,影响赵**正常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在卷佐证。小店镇政府认为,1992年4月4日赵**与赵**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早已如约履行,赵**多年拒不履行协议规定是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研究决定:赵**与赵**争议的座落于红旗区小店镇常村赵**、豆士元南,南临路,东临路的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所有。原告赵**不服,向被告红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旗区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决定》。原告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红旗区政府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小店镇政府对本辖区内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本案中,被告小店镇政府应按照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由被告小店镇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由被告小店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被告小店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小店镇政府在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对第三人赵**的申请书审查不严,庭审中,第三人认可申请书由其兄赵**签字,由赵**向小店镇政府提交;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告;2015年7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显示有现场勘验笔录,但未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笔录,且庭审中原告否认小店镇政府在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时通知其到现场;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赵**、赵**、张**、豆**、赵**5人的小店镇信访办谈话笔录中未显示向谈话对象出示工作证和执行职务证,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谈话人及记录人的身份;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向第三人赵**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虽第二次庭审时提交,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小店镇政府在办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没有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确权,属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小店镇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支持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相应异议成立;因被告小店镇政府办案程序违法,被告红旗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红旗区政府事实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小店镇政府办案程序违法、被告红旗区政府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对被告小店镇政府提交的案件事实部分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小店镇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红旗区政府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小店镇常村赵**与赵**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红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人民政府、被告红旗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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