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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郭**、郭**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郭**、郭**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公司、郭**、郭**、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作为贷款人,新**公司作为借款人,郭**、周**、郭**作为保证人,共同了签订第20130116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以实际放款凭证为准),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8.7‰,计算、结算的方式为按月付息。经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同意将出借的款项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为新**公司在郑**业银行航海中路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920560120102033402。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有关费用。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权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对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九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方支付每日5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的差旅费。2013年1月16日,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指定账号920560120102033402汇款500000元,新**公司、郭**共同向王**出具收据。

除上述合同外,王**作为贷款人,新**公司作为借款人,郭**、周**、郭**作为保证人,还共同了签订第20130325号《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以实际放款凭证为准),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其他约定与第20130116号《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相同。2013年3月25日,王**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指定账号920560120102033402汇款1000000元,新**公司、郭**共同向王**出具收据。

2014年12月4日,王**、新**公司、郭**经过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新**公司欠王**本金1500000元、利息18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王**作为申请人,以新东**司、郭**、周**、郭**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在缴纳15000元的保全担保费后,由河南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原审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七诉前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8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缴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2015年1月30日,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20130116号、第20130325号两份《借款保证合同》是在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确认借款本金金额的基础上所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本金并全额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12月4日的对账确认单中所确认的未清偿本金为1500000元,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总额相一致,且新**公司、郭**、周**、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本金及金额,故王**主张由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利息,因2014年12月4日的对账确认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4日,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所产生的未偿付利息为186000元,而新**公司、郭**对此进行了确认,周**、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偿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欠息18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月息18.7‰标准计算。王**主张的诉前保全担保费15000元,在王**、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虽然主张催收费20000元、律师费4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实际发生,故对此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责任,两份合同均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王**主张由郭**、郭**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周**对其中的10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新东**司辩称“本案的借贷纠纷是因一起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两份合同应当是王**擅自拆分4000000元的一种行为,不是王**、新东**司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在签订本案的两份合同时,一并签署了一份4000000元的合同,这两份合同应当包含在4000000元的总额中,不应当是独立的两份合同,也就是王**利用其优势的地位,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的行为,应当认定这两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同时又辩称“本案的借款和合同约定的利率属实,但在合同之外,新东**司支付了超额的利息,综合的利率超过了月4%,严重的超过了人**行规定的4倍利率的限额。对于已经超付的利息,应当从王**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因上述辩称意见相互矛盾,且首先,本案的四名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新东**司双方曾经签订一份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次,本案的四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在与四名被告签订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的行为;第三,本案的四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本案涉及的合同约定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利息计算方式,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新东**司有关王**不仅拆分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而且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被告已超额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郭**、郭**辩称意见中与新**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中相同的部分,原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对于二人辩称“王**在支付本案借款时,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属于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王**系通过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指定账号转账,并未私自改变支付方式,同时郭**、郭**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此辩称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辩称“其只给新**公司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新**公司在2013年期间就将4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偿还给王**。因此,主合同已发生变更,而变更后无人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因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1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其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是王**采用欺诈手段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同样因四名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000000元借款合同的存在,而王**所提供的合同原件,周**质证时对其签名并未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时,两份合同填空处均为空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或主合同发生变更而未书面通知保证人,故对周**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王**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欠息186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月息18.7‰标准计算。二、郭**、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新**有限公司追偿。三、周**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未支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5元,减半收取104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92元,由王**承担969元,由新**公司承担14523元。剩余10492元,退回王**。

新东**司、郭**、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未告知适用简易程序,且庭审时已经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但承办法官不予理会。因各方对本案的事实争议较大,对《借款保证合同》的来源和真实性、利息支付方式、利息支付金额、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因此,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新东**司支付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18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之前,新东**司已经实际支付利息合计1520029元,利息折算为月息4分以上,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三、一审判决郭**、郭**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即使两份《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存在,其第五条约定了唯一支付账号。但王**改变了还款银行账户;同时王**还接受了新东**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共30万元,可见王**利用其优势地位,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账户,却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属于私下交易和变更本合同约定事项。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并且多支付的利息90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王**答辩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等主要事实没有争议。二、原审判决截止2014年12月4日的利息186000元,认定事实正确。该利息数额是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各被告对确认单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新东**司、郭**、郭**等主张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新东**司和郭**、郭**有偿还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哪一笔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因为双方并非本案的一笔借款。新东**司主张其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假使有支付超出法定利息的情况,也因属于已经履行的自然之债而无法主张抵销。郭**、郭**主张变更还款账号,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等。请求维持原判。

周**其意见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王**和新**公司改变利息支付账号,改变金额越过了周**的保证范围,周**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新**公司、郭**、郭**欲提供以下证据:新**公司的账户和郭**银行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20万元)。欲证明:1、已经偿还王**、二七**款公司利息1520029元。2、改变了利息的还款账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证据王**认为其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1、上述证据在一审时,新**公司、郭**、郭**已经于庭后的2015年4月23日提交,并非作为证据提交,但认为与本案有关系。2、王**在一审时已于2015年4月23日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表明对该材料不予认可。3、新**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资金交易时间发生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虽然适用简易程序,但并未剥夺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各方均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原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妥。

二、2014年12月4日,王**、新**公司、郭**经过对账后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4日,新**公司欠王**本金1500000元、利息186000元。由此可知,该对账单是各方经对账后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认。一审庭庭时,新**公司、郭**、郭**、周*平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一审庭后和二审时,虽然提供了相应材料,但该材料显示的资金交易时间在2014年12月4日的对账单之前,不能证明该材料与2014年12月4日对账单以后的还款情况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新**公司、郭**、郭**关于已经偿还1520029元,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虽然《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偿还利息的账户,但收取利息是王**的权利,偿还利息是新**公司的义务。无论王**以何账户收取利息,并没有加重债务人新**公司和担保人郭**和郭**的责任,且王**已经履行了其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提供出借款项的义务,收取利息是其合同权利。权利的行使由权利人进行选择,若不加重义务人的责任,该权利的行使不意味着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改变。王**改变收取利息的账户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并不是对合同主要条款的改变。因此,郭**、郭**的担保责任不因王**改变收取利息的账户而免责。

综上,新东**司、郭**、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5元,由郑州新**有限公司郭**、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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