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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李**、李**、安阳县**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李**、李**、安阳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日3时00分左右,被告李**未安全驾驶超载的豫EUJ5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该路南侧路况较差,其行驶的为该路段的北侧,与对面驶来未保持安全车速又无证的原告郭**未安全驾驶载乘坐人李**、肖**的豫EZ8628号小型轿车相遇,当双方临近时,驾驶双方均向南躲避,双方遇见该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得当,致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受伤,李**、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任。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入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腹膜炎。后转至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十二指肠损伤。出院诊断为:1、十二指肠降段水平段移行处破裂;2、纵膈气肿;3、头皮挫伤;4、正中切牙、尖牙、第一前磨牙缺失。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腹部CT;3、适度活动锻炼;4、半流质饮食,不适随诊。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63286.04元。原告郭**与被告李**及乘车人李**、肖**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二、……1、甲方(李**)为乙方(郭**)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整,待乙方的损失确定后可向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甲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外,乙方将甲方垫付的下余医疗费予以退还。……”。**证处于2015年2月16日就该赔偿协议书出具(2015)滑证民字第209号公证书。原告所有的豫EZ8628号小型轿车经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滑县德鍾**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1210元。原告郭**支付评估费950元。河南**事务所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义齿更换周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因交通事故致十二指肠破裂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义齿修复更换周期暂定为十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42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对原告郭**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被告李**为肇事车辆豫EUJ59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为被告李**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挂靠,肇事车辆豫EUJ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肇事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公司主张被告李**在驾驶车辆时存在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肇事车辆是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的证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原告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3286.04元。鉴于本次事故有其他受伤人员,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2、误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50天,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1248.10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6、车损21210元。7、评估费950元。8、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9、鉴定费1420元。10、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47517.72元。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439.18元,护理费1248.1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9851.68元(含被告李**垫付的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剩余医疗费55286.0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损19210元,共计75296.04元的70%计52707.23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评估费950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2370元的70%计1659元;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郭**负担357元,被告李**负担32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仅住院治疗16天,参照**安部相关标准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审认定误工期限150天明显不当;2、公安机关认定肇事司机违反道路安全法48条第1款“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3、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免赔条款未向投保人及车主进行明确提示或示明,也没有将特别条款交付实际车主,因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生效。责任认定书虽记明有超载行为,但与事故无必然联系,保险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超载免赔10%不应当支持,其他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安**公司答辩称:我们只是车辆挂靠单位,我们与实际车主答辩意见一样。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事务所委托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义齿更换周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因交通事故致十二指肠破裂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审中,保险公司提供了涉案豫EUJ59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的投保单,安**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审认定的郭**误工费期限不当。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日,第一次定残是2015年6月26日,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是145天,原审计算150天没有依据,故误工费应是10091.21元(25402元/年÷365天×145天);

2、关于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主张的第三者责任险超载免赔10%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应自觉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超载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免赔有利于提高投保人的谨慎驾驶义务,减少事故风险,但仍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提示。本案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将超载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安**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人保**分公司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应予支持。郭**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即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286.04元,鉴于本次事故有其他受伤人员,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320元;4、误工费10091.21元;5、护理费1248.10元;6、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车损21210元。首先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503.71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91.21元、护理费1248.1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0元、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的医疗费55186.04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剩余的车损19210元共计75296.04元,按照过错程度由侵权方承担75296.04元的70%共计52707.23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分公司免赔10%后应承担47436.51元(52707.23元×90%),人保**分公司免赔的10%即5270.72元由肇事司机李**的雇主李**承担。评估费950元、鉴定费1420元由李**承担70%共计1659元。综上,人保**分公司应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116940.22元(69503.71元+47436.51元),李**应赔偿郭**6929.72元(5270.72元+1659元);但肇事司机李**已向郭**垫付50000元,郭**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人保**分公司在履行时将应返还李**的数额扣除后直接予以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误工期限和人保**分公司主张的因超载免赔10%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940.22元(执行时扣除李**垫付的50000元);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29.72元;

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由原告郭**负担407元,被告李**负担3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未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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