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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张**、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元诉被告张**、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明庆,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石**借款,共计88976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六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8967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对于与原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889760元有误,按照法定年利息24%计算,应为739420元,多计算的150340元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共计为11笔,共分为两种情形,见下表:

序号借记载条借款时间借条记载借款金额,

单位:元约定月利率单位:%2011年10月1日起最初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单位:元至出具借条日按月息2.6%(年息31.2%)合计利息以法定年利率24%计算的合计利息,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利息差12014.2.10131200131200÷1.312÷1.312=762205498076220×0.24×2=365861839422014.3.16196800196800÷1.312÷1.312=11432982471114329×0.24×2=548782759332014.7.21131200131200÷1.312÷1.312=762205498076220×0.24×2=365861839442014.7.26104960104960÷1.312÷1.312=609754398560975×0.24×2=292681471752015.1.306560065600÷1.312÷1.312=290473655329047×0.24×3=209131564062014.2.24300002.6%30000÷1.312÷1.312=174281257217428×0.24×2=8365420772014.5.18200002.6%20000÷1.312÷1.312=11619838111619×0.24×2=5577280482014.8.28150002.6%15000÷1.312÷1.312=871462868714×0.24×2=4183210392015.1.24350002.6%35000÷1.312÷1.312÷1.312=154981950215498×0.24×3=111598343102015.1.271000002.6%100000÷1.312÷1.312÷1.312=442795572144279×0.24×3=3188123840112015.2.7600002.6%60000÷1.312÷1.312÷1.312=265673343326567×0.24×3=1912814305合计889760480896408864258524150340本案的借据虽然记载借款时间为2014年、2015年,但是实际借款时间很早。至少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由于这期间答辩人经济状况不太好,答辩人就应原告的要求,多次(有的借据是2次,有的是3次)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一年利息(按照月息2.6%,年息31.2%计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这些借据实际上都计算了复利。《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主张的本息合计数额889760元,均是按照年息31.2%计算了复利得来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480896元,按照上述规定,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最高为258524元,本息合计只有480896元+258524元=739420元,原告多主张的150340元不应支持。二、本案有五笔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对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中,有五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上述《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实际本息合计应当为76220+36586+114329+76220+36586+60975+29268+29047+20913=535022元。对原告这535022元借款相应的利息要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这五张借据主张利息的要求,不应支持。三、本案有六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息二分六厘的标准过高,最高只应支持月息二分(年息24%)。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主张年利息超过24%(月息二分)的部分不应支持,超过上述标准,最高只应支持月息二分(年息24%)。四、本案借据上显示借款人为张会平的借款共有8笔,均为答辩人个人债务,与被告侯**无关。五、答辩人现在经济困难,没有现金,愿意用个人资产抵偿债务,望法院予以调解。

被告侯**答辩意见同被告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侯**系夫妻关系,原告石**与被告张**、侯**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分别有:1、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131200”;2、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月息贰分陆厘”;3、2014年3月1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196800”;4、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月息贰分陆厘¥20000”;5、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131200”;6、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肆仟玖佰陆**整¥104960”;7、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到期付4680元月息贰分陆厘¥15000”;8、2015年1月24日,被告张**、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月息贰分陆厘¥35000”;9、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陆厘¥100000”;10、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仟陆佰元元整¥65600”;11、2015年2月7日,被告张**、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月息贰分陆厘¥60000”;

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从2011年10月1日起月息按二分六厘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十一张、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告侯**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石**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到起诉日止未能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从2011年10月1日起月息按二分六厘计算,未明确是哪笔借款。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借款分为两部分:1、未约定利息部分,2014年2月10日借款1312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196800元,2014年7月21日借款131200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104960元,2015年1月30日借款65600元。上述借款共计629760元,应自原告2015年9月18日起诉之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2、约定利息部分,2014年2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8日借款15000元,2015年1月24日借款35000元,2015年1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款6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息贰分陆厘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侯**主张的借款本息合计889760元有误,按照法定年利息24%计算,应为739420元,多计算的150340元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侯**主张的五笔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张**、侯**主张的六笔借款借据上约定的月息二分六厘的标准过高,最高只应支持月息二分(年息24%)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侯**主张的显示借款人为张**的借款共有8笔,与被告侯**无关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62976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六、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七、被告张**、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被告张**、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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