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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锦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湖**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张**及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9月12日起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代理被告的锦湖轮胎。之后,双方逐年签订了《经销商合同书》,最后一次的合同即《经销商合同书》的合同有效期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代理销售区域内代为履行轮胎质量三包义务,被告对上述代为履行轮胎质量三包义务所产生的质量胎做实物轮胎理赔或抵扣货款处理。2012年2月29日之前产生的质量胎已基本处理完毕,但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起诉前,又产生了约1055条质量胎,价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抵扣货款或给付货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量胎理赔货款39万元;2、被告派其质量胎鉴定理赔人员到原告处对被告出售的1055条质量胎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轮胎鉴定依赖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至2010年已结束了业务关系,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轮胎是被告生产的、不能证明轮胎的具体数量及生产批次等;2、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只发生了195条轮胎的往来,主要业务均发生在2009年以前,按照三年的理赔标准,已超出了理赔范围。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9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在安阳等地区销售被告的锦湖系列轮胎产品。双方分别签订了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经销商合同书》。其中,2010年度《经销商合同书》约定:质量胎理赔应依据被告《KUMHO轮胎理赔工作标准》之规定处理,被告为原告已鉴定且应理赔的质量胎,被告原则上用实物进行理赔,如原告有欠款并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原告应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被告同意后方可以理赔金额冲减欠款;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向后顺延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至2010年8月最后一次供货后未再发生买卖业务。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载明:特授权原告为被告特约售后服务站,鉴定被告所有乘用车轮胎产品的质量故障,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另查,被告发布的版本为XXXXXXXX的《KUMHO轮胎理赔工作标准》规定:适用范围为本标准适用于锦湖(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轮胎;理赔范围为从生产之日起三年内或从销售发票日期起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理赔程序为所有锦湖(中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轮胎,由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进行鉴定等。2013年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了《轿车及轻载型子午线轮胎理赔工作标准》,该《标准》规定:本标准适用于由被告销售并在中国境内使用的锦湖轿车子午线轮胎及轻载型子午线轮胎;理赔范围为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或销售发票日期起一年内出现制造质量缺陷的;理赔方法为2012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轮胎免收磨损费,免费更换同规格新胎;理赔程序为所有由被告销售的锦湖乘用车轮胎,由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进行鉴定;本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理赔工作标准及相关通知废止等。

以上事实,有《经销商合同书》、《授权书》、《轿车及轻载型子午线轮胎理赔工作标准》、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2013年《轿车及轻载型子午线轮胎理赔工作标准》规定,被告对其出售的质量轮胎应承担鉴定及理赔的义务,理赔范围为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且该《理赔工作标准》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生产的轮胎的理赔方法作了规定。原告现主张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起诉前,又产生了约1055条质量轮胎,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主张的上述质量轮胎,属于被告承诺的应当予以鉴定、理赔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质量轮胎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胎理赔货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批质量轮胎尚未进行鉴定,故原告现要求进行理赔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量轮胎进行鉴定之后,另行进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锦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处,对被告锦湖**有限公司销售的系列轮胎进行质量鉴定;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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